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度勞訴字第一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度勞訴字第一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立豐炭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壹仟貳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六千三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自民國七十二年九月七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至八十八年四月間,原告因工作過度引致腰痛疾病,四月十六日至醫院診療,經醫囑宜暫停工作在家休養以利康復,原告遂於四月二十一日先向被告公司請假,並擬至他院就診檢查。惟自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原告因先前與被告公司廠長甲○○間糾紛,為法院以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並發監執行。詎被告公司於同年五月六日以原告請假不符規定為由,通知原告於三日內提出病假申請之診斷證明,原告之妻即乙○○遂於同年五月十日提出診斷證明,並告知被告公司原告已入監服刑,惟被告公司拒為准許原告之請假或休假,並於五月十三日以原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曠職為由予以解僱,及辦理原告勞保退保。嗣經苗栗縣政府社會科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
(二)原告雖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因受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而入監服刑致未能上班,惟上揭情形與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情形不相符合,被告公司尚不得不經預告而逕為終止契約。再者,原告於入監服刑之前,確因工作致身體不適,需為請假療養,且原告確曾先向被告公司口頭請假,嗣於被告公司通知原告應補正請假證明時,原告之妻乙○○即代為補正請假證明,並告知被告公司原告已入監執行拘役,同時請被告公司准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三條規定請特別休假及事假。原告既有正當理由並已請假,故顯與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不符,被告公司亦不得不經預告逕為終止契約。
(三)上開被告公司不經預告逕為解僱原告之行為,已構成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原告得終止契約之事由,嗣原告遂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苗栗縣政府社會科之勞資協調會中明示終止原告與被告公司之勞動契約關係。
(四)上開原告與被告公司勞動契約關係經原告終止後,被告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七條之規定給付資遣費,並應依同法第十六條規定給付終止契約預告期間之工資予原告。
1、原告自七十二年九月七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工作共計十五年九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計算,被告公司應給付十五點七五個月數之平均工資為資遣費。又每月平均工資依同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原告起訴狀誤載為同條第二、三款)計算,原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份至八十八年四月份之六個月薪資合計為二十一萬零五十元,平均工資為三萬五千零八元。故被告公司依上揭規定計算,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合計為五十五萬一千三百七十六元。
2、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逾三年,依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預告終止期間為一個月。又原告平均工資為每月三萬五千零八元,故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預告終止期間之工資計為三萬五千零八元。
3、上述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合計為五十八萬六千三百八十四元,故求為判決如聲明(一)所示。
三、證據:提出勞工保險卡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公告影本、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影本、存證信函影本、苗栗縣政府勞資協調會記錄影本各一份、通知函影本二份、薪資袋影本十二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持同年四月十六日,至苗栗中山中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以需要至彰化大醫院住院診療骨刺為由,先向被告公司之廠長口頭請假自四月二十三日起二日,二日後原告之妻乙○○方以電話告知被告公司之廠長,原告因診療延期需視病情而繼續請長假,被告此時方依勞動基準法及被告公司之工廠規則第二十五條,發通知書要求原告提出請假之相關證明文件。原告之妻遂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至被告公司苗栗廠,向被告公司之廠長提出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至苗栗中山中醫院就診,而於同年五月七日重開之診斷證明書一份,然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部份已由勿拿重物之內容更改為宜在家休息,經被告公司廠長質疑後,原告於五月十日仍以同一診斷證明書附於給被告公司之存證信函中,作為原告病假申請之證明文件。上揭診斷證明書業遭更改,為被告之廠長發現有異,才由訴外人陳永宏處得知原告可能是因判決要執行,經向原告之妻求證,其妻稱原告在住院但又不說在那裡,被告經查證始知原告請假期間已在監所服刑,被告公司認其係非正當理由而不予准假,遂將該段期間以曠職處理,並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三款及第六款之規定,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不經預告而逕以通知書終止契約。
(二)嗣原告之妻乙○○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寄發被告公司之存證信函中,始申請准予事假,並告知被告原告因服拘役無法上班之情,惟被告公司回覆原告說明已與原告無勞動契約關係,無法再為准假。
(三)假使員工都先以欺騙手段不成,再說實話,被告無法管理。
三、證據:提出刑事判決影本、陳情書影本各乙份、存證信函(含原告請假報告書)影本、原告請假單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通知書影本回覆函各兩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七二號執行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自民國七十二年九月七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遭被告以原告以無故曠工為理由解僱,解僱前六個月之工資共二十一萬零五十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卡影本一份、薪資袋影本十二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抗辯稱:原告明知自己係要前往服因竊盜罪被判處之五十日拘役,卻以欺騙之方法,向被告謊稱因診療骨刺而請病假,因前後二次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不同而為被告發現有異,經查證後始知原告當時已在監所服刑,因而認為非正當理由不予凗假而以曠工論將原告解僱一節,亦經被告提出刑事判決影本、陳情書影本各乙份、診斷證明書影本、通知書影本回覆函各兩份為證,經本院調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七二號執行卷宗審閱無訛,亦堪信為實在。茲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二、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固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因而須入監服刑,故不得已而無法上班,應認為正當理由,尚非故意曠工。原告起初謊稱係因病而請病假,固屬欺騙之行為,有違誠信,並違反被告之工廠規則無疑,惟於一般人之觀念,認服刑係屬不名譽之事,不願他人知悉者所在多有,此項欺騙復未損及被告商譽或商業上利益,僅對被告之管理有礙,其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節,尚未達到重大之程度。被告自非不得以記過、降級、減薪等處罰方式加以懲戒並作為其他員工之警惕,其遽以最重之解僱方式處分之,尚有違比例原則,亦不符勞動基準法之上開規定,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之協調會中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以口頭向被告之代理人即廠長甲○○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並向被告請求資遺費,應屬合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論述於後:
(一)資遺費部分:按勞工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者,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時,每滿一年應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勞工依同法第十四條規定終止契約時準用之,同法第十四條第四項亦有明文規定。原告被解僱前六個月即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四月之工資共二十一萬零五十元,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一個月之平均工資為三萬四千八百十五元【210050÷(30+31+31+28+31+30)×30=3481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原告自七十二年九月七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至終止勞動契約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止,計十五年九個月又二日。依前述規定,原告得請求相當於十五又十二分之十個月之平均工資之資遺費,計五十五萬一千二百三十八元(34815 ×15+34815×10/12=551238)。
(二)一個月之預告工資部分: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固有規定,惟於勞工依同法第十四條終止契約時,並無準用之明文。本件原告既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終止勞動契約,於法無明文時,自無準用第十六條之餘地,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五十八萬六千三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五十五萬一千二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已予審究,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林念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