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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六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宋國鎮林念祖曾明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
凱順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永清
被上訴人
展益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忠慶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本院苗栗

簡易庭八十九年度苗小字第一七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按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二審法院,未提出者,無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七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即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雖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提起上訴,有其上訴狀上所載本院收狀章可按,惟上訴人既未於上訴狀內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則揆諸前開規定,自不得謂其上訴狀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復查上訴人迄今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則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三十六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法院書記官 陳 貴 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宋 國 鎮

法官 林 念 祖

                    法官 曾 明 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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