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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苗小字第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中仁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苗小字第一○一號原   告 中仁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被告原受雇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之職務,負責收取公司客戶退押櫃款等業務, 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 同年十二月七日止,連續將向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等客戶所收取之退押櫃 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七萬六千元侵占入己,而被告所涉侵占犯行,業經鈞院 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 三、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之勞工保險卡、押櫃費明 細表、計費單、貨櫃計費表及押櫃證明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 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以供審酌,惟上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八十八年度 易字第三四四號審理時供承無訛(見前開刑事卷第三十四頁及四十八頁反面), 而被告所涉侵占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四號判處有期徒 刑七月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閱明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連續侵占原告公司款項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 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七萬六千元,於法自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高 敏 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 蕙 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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