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苗小字第一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八十九年度苗小字第一五三號原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徐正安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永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萬四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係被告永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嘉公司)僱 用之司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凌晨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H E-三七一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沿苗栗縣後龍鎮○○○路(臺六十一線)內側車 道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段九十四點四公里處,因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兩車併 行間隔及安全距離,致由原告駕駛亦沿該路外側車道同向行進之車牌號碼R四- 一O一O號自小客車,因閃避不及,致追撞在前之前開曳引車,造成原告所有汽 車車頭保險桿、引擎蓋、引擎箱及大燈毀損等情,經原告將受損車輛送修,共計 支付修理費七萬四千八百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 八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上開修車金額;至被告二人則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二人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因被告甲○○不慎駕車行為,致其所有之前開車輛毀損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二幀、立宏汽車保養廠修車簽認單、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各一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下稱竹南分局)調閱之「乙○○(原告)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各一份、現場照片七幀等在卷可按,且系爭肇事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甲○○駕車變換車道不當為肇事主因,此有 該會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竹鑑字第八九O九O一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而被 告二人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綜上所述, 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實在。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又按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 ○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本應注意車前情況,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 路狀態係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此有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而被告甲○○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其於變換車道 時竟疏於注意兩車併行間隔及安全距離,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有之前開車 輛受損,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則原告所有之前揭車輛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間,亦具相當之因果關係至為明灼。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及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不慎駕車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並 致原告前開車輛受損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原告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 任。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出七 萬四千八百元修理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立宏汽車保養廠修車簽認 單為憑。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甲○○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原告所提修護估價單之各該修護項目均係車 輛該車車頭引擎蓋及大燈毀損等部位之毀損修理,經核原告車輛所受損害與前開 修護估價單載明該汽車受損部位大致相符,是堪認為修復上開損害所支出之修護 費用,確屬修理上之必要費用。次查,原告所有上開車輛係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 三日領照使用,此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足稽,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八十九年 五月二十二日,實際使用日數為二年三月又二十九天,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 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七九)財字第0六七0號令、 台(四五)財字第四一八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再依財政部(五八)台財稅 發字第一0八三號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 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 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而上 開修理費七萬四千八百元,其中零件部分為五萬元,揆諸上開計算方式,其折舊 金額為三萬二千五百四十一元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零件部分修理費用為一 萬七千四百五十九元(元以下四拾五入);另拖吊費及工資係移動受損車輛及修 理工人付出勞務之代價,為回復原狀時必要支出之費用,並無折舊可言,是該修 理費中之拖吊費一千五百元、工資二萬三千三百元,被告自應全數賠償;準此, 原告所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四萬二千二百五十九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 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O 點二五亳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 四條第二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 告甲○○所駕駛之營業大貨曳引車擦撞時,其酒精測定值為每公升O.三二亳克 ,此有前揭竹南分局檢送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故原告酒後駕車行為顯屬與有過 失之行為。又依前揭鑑定意見書所示,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甲○○之行為應係 主因,本院認其應負百分之六十之肇事責任,原告之行為則為次因,本院認其應 負百分之四十之肇事責任。依前開說明,自應減輕被告甲○○百分之四十之損害 賠償責任,是被告甲○○應賠償之金額為二萬五千三百五十五元。 (六)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肇事時,當時 駕駛被告永嘉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HE-三七一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執行職務,客 觀上係為被告永嘉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應認係被告永嘉公司之受僱人,最高 法院五十七年臺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甲○○對於本件車禍之 發生顯有過失,已如前述,被告永嘉公司既為被告甲○○之僱用人,對於受僱人 甲○○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依法自應負連帶責任。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二萬五千三百五十五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屬小額訴訟事件,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 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 本院注意,因而本件就原告敗訴部分,爰不另為駁回假執行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林燦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林碧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