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苗小字第一五三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八十九年度苗小字第一五三號
- 原告
- 乙○○
- 送達代收人
- 徐正安律師
- 被告
- 甲○○
- 被告
- 永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
- 法定代理人
-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萬四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係被告永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嘉公司)僱用之司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凌晨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HE-三七一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沿苗栗縣後龍鎮○○○路(臺六十一線)內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段九十四點四公里處,因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及安全距離,致由原告駕駛亦沿該路外側車道同向行進之車牌號碼R四-一O一O號自小客車,因閃避不及,致追撞在前之前開曳引車,造成原告所有汽車車頭保險桿、引擎蓋、引擎箱及大燈毀損等情,經原告將受損車輛送修,共計支付修理費七萬四千八百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上開修車金額;至被告二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二人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因被告甲○○不慎駕車行為,致其所有之前開車輛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二幀、立宏汽車保養廠修車簽認單、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各一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竹南分局)調閱之「乙○○(原告)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現場照片七幀等在卷可按,且系爭肇事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甲○○駕車變換車道不當為肇事主因,此有該會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竹鑑字第八九O九O一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而被告二人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綜上所述,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實在。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按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本應注意車前情況,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狀態係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而被告甲○○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其於變換車道時竟疏於注意兩車併行間隔及安全距離,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有之前開車輛受損,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則原告所有之前揭車輛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相當之因果關係至為明灼。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不慎駕車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前開車輛受損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原告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出七萬四千八百元修理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立宏汽車保養廠修車簽認單為憑。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甲○○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原告所提修護估價單之各該修護項目均係車輛該車車頭引擎蓋及大燈毀損等部位之毀損修理,經核原告車輛所受損害與前開修護估價單載明該汽車受損部位大致相符,是堪認為修復上開損害所支出之修護費用,確屬修理上之必要費用。次查,原告所有上開車輛係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領照使用,此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足稽,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實際使用日數為二年三月又二十九天,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七九)財字第0六七0號令、台(四五)財字第四一八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再依財政部(五八)台財稅發字第一0八三號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而上開修理費七萬四千八百元,其中零件部分為五萬元,揆諸上開計算方式,其折舊金額為三萬二千五百四十一元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零件部分修理費用為一萬七千四百五十九元(元以下四拾五入);另拖吊費及工資係移動受損車輛及修理工人付出勞務之代價,為回復原狀時必要支出之費用,並無折舊可言,是該修理費中之拖吊費一千五百元、工資二萬三千三百元,被告自應全數賠償;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四萬二千二百五十九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O點二五亳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告甲○○所駕駛之營業大貨曳引車擦撞時,其酒精測定值為每公升O.三二亳克,此有前揭竹南分局檢送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故原告酒後駕車行為顯屬與有過失之行為。又依前揭鑑定意見書所示,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甲○○之行為應係主因,本院認其應負百分之六十之肇事責任,原告之行為則為次因,本院認其應負百分之四十之肇事責任。依前開說明,自應減輕被告甲○○百分之四十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甲○○應賠償之金額為二萬五千三百五十五元。
(六)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肇事時,當時駕駛被告永嘉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HE-三七一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執行職務,客觀上係為被告永嘉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應認係被告永嘉公司之受僱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臺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甲○○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已如前述,被告永嘉公司既為被告甲○○之僱用人,對於受僱人甲○○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依法自應負連帶責任。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二萬五千三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屬小額訴訟事件,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注意,因而本件就原告敗訴部分,爰不另為駁回假執行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 林燦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