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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苗小字第一七四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八十九年度苗小字第一七四號

原告
展益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凱順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明昇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柒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受僱人李崑銘、李忠奇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代理被告向原告訂購貨品一批,原告已依約交貨,惟被告就貨款新台幣(下同)七萬七千元仍遲未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以李忠奇並非伊之受僱人,李忠奇係因與伊公司訂有機器製造契約,前開貨品係李忠奇為完成該契約所需自行向原告購買,伊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等語,資為辯解。

二、法院之判斷:

(一)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再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並代受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自明。換言之,有代理權限之代理人,以本人之名義所為代理行為,該法律行為即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而代理人須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者,即所謂顯名主義,揆其意旨在於使相對人得明瞭其究與何人為法律行為,以維護其利益。是故,本件所應審酌者,係李崑銘、李忠奇與原告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是否合乎上開要件,使該契約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李崑銘、李忠奇向其購買前開貨品時,係由李崑銘出示印有被告名稱之名片,並謂係代理被告向原告購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李崑銘名片、出貨單、報價單各一紙為證,參以在上開出貨單、報價單上之客戶欄所列者,皆為被告公司之名稱,自堪信為真實,是故,堪認係由李崑銘以被告之名義為上開代理行為無誤。又被告雖否認李忠奇為其受僱人,然就李崑銘為被告公司之廠長乙節,則為被告所自認,是李崑銘對被告公司業務之執行,自有相當之代理權限,從而,李崑銘所為之上揭代理行為即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至被告抗辯伊與李忠奇訂有機器製造契約,前開貨物係李忠奇為完成該契約所需自行向原告購買,李崑銘僅陪同李忠奇前去原告公司買貨等情,縱然屬實,然李崑銘購買上開貨物時,既係以被告之名義為之,已如前述,被告復未提出積極確實之證據證明原告明知李崑銘係為李忠奇購買之情,則被告尚不得以此情事免責。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就原告在小額程序所為請求,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 林燦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林碧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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