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苗小字第二六一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苗小字第二六一號
- 原告
- 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飛展建材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
- 法定代理人
- 戊○○ 住
- 被告
-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叄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被告飛展建材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被告丙○○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一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飛展建材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被告丙○○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為被告飛展建材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飛展公司)所僱用之司機,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駕駛被告飛展公司所有車牌號碼X8-0735號之自小貨車,在苗栗縣頭份鎮第一銀行前因倒車未注意車後之狀況,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周金蓮所有車牌號碼2H-3928號(汽車保險單號碼第15899X000194號),交由訴外人陳文龍所駕駛行進間之自小客車,並因而致原告所承保之前開自小客車受有損害,嗣經原告將該承保之受損車輛送修,共計支付一萬四千一百三十四元之修理費用,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將前開修理費用全數賠付與被保險人,惟迭經催告被告出面處理均未獲置理,爰依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一萬四千一百三十四元並法定遲延利息。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債權轉讓同意書、統一發票、領款收據、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保險單及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頭份服務廠估價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實在。
(三)按汽車倒車時,駕駛人應顯示倒車燈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丙○○駕駛被告飛展公司所有之自小貨車於倒車時,本應注意車後之其他車輛,而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依當時情況有何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前開自小客車受損,是被告丙○○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而原告所承保之前揭車輛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相當之因果關係至為明灼。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為被告飛展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因不慎駕車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前開自小客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揆之首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第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所承保之前開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出一萬四千一百三十四元修理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及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頭份服務廠估價單等件為憑。第查,原告所承保之上開車輛係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領照使用,此有汽車行車執照附卷足稽,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實際使用日數為十七天,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七九)財字第0六七0號、台(四五)財字第四一八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再依財政部(五八)台財稅發字第一0八三號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是上開零件部分之修理費含稅為五千四百五十一元,其折舊金額為一百六十八元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零件部分修理費用為五千二百八十三元(元以下四拾五入),另工資係修理工人付出勞務之代價,為回復原狀時必要支出之費用,無折舊可言,是修理費中之工資含稅八千六百八十三元,被告自應全數賠償,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一萬三千九百六十六元。
(五)次按被保險人因保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三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之前開自小客車修復費用等情,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周金蓮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一萬三千九百六十六元,於法尚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小額訴訟事件,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只係促使本院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 廿二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 高 敏 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 蕙 楠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 廿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