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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苗小字第二七三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苗小字第二七三號

原告
大湖科學園區第二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縣汐止鎮○○街一六九巷二九號
送達代收人
王怡惠律師 住台北市○○○路一四二號七樓
被告
速購達有限公司 設苗栗縣頭份鎮○○里○○鄰○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柒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面額七萬元,票號MA0000000號支票一紙(以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請求被告清償票款。又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即已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該案件原告於最後審判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經被告聲請准予一造辯論判決。被告則以:原告所聲請之支付命令因被告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系爭支票並非被告所簽發,否認支票之真正,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參照)。

(三)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並非被告所簽發等語,被告既否認系爭支票係其所作成,依前開說明,即應由支票債權人即原告負證明之責。經查:原告所提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印文(被告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章)與其公司設立登記印文及被告向系爭支票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戶之印文均不相符,此有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八九新莊字第○二九一六號函檢附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附卷可稽,是尚難認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被告所辯堪以採信。此外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系爭支票為被告作成之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尚難採信,其請求票款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 宋國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歐樹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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