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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苗小字第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定代理人
    乙○○、丁○○

  •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丙○○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八十九年度苗小字第三一○號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涂明智 古政訓 被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玖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丙○○簽發,以臺灣銀行苗栗分行為付款人、 發票日為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八萬九千六 百五十元之支票乙紙,並由被告偉悅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背書,不料於八十九年八月 二十一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追索無效,為此依票據追索權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上開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並 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被告丙○○則以:伊並未於臺灣銀行苗栗分行 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亦未簽發系爭支票等語,資為抗辯。被告偉悅國際貿易有限公 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本案被告偉悅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積欠票款未還之事實,已經提出與其所述情形相符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惟被告丙○○則否認簽發系爭支票。經查,被告丙○○確持 國民身分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向臺灣銀行苗栗分行聲請開設系爭支票存款帳 戶,並經該行職員林耀源當場予以核對身分,完成對保手續乙節,業據證人林耀源 結證明確(參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銀行 苗栗分行函查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等附卷可參,殆無疑義。是被告丙○○抗辯其 既未於臺灣銀行苗栗分行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亦未簽發系爭支票等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真實。 五、被告等既分別於系爭支票上簽名,而為發票人、背書人,自應負其票據責任。從而 ,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即八十 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因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林燦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張文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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