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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苗小字第五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苗小字第五號

原告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甲○○
被告
美又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原告之家庭用天然氣用戶,有依原告所開立之繳費單據所訂期限內,繳付天然氣費之義務,詎被告積欠八十四年十一月及八十五年一、三月份家庭用天然氣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二千零二十九元、二百七十五元、二百七十五元,經原告所屬台灣營業總處苗栗營業處以苗栗郵局第五一

五、四五二、一○○○號存証信函催繳,迄今仍未清償,為此起訴請求。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三紙影本、天然氣收費系統一般用戶氣費資料查詢表乙紙、新設天然氣設備申請書、門牌號碼證明書、天然氣設備設計書、家庭暨營業燃料用天然氣營業規程各乙份為証。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營業所雖設於台中市,惟被告裝設及使用天然氣地點係在苗栗市○○路四七二巷十號,被告之付費地點在原告當地營業機構即原告公司苗栗營業處,此據原告陳明,並有原告提出之新設天然氣設備申請書、門牌號碼證明書、家庭暨營業燃料用天然氣營業規程各乙份可證,兩造間因使用天然氣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為苗栗市,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陳明。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一般用戶應收氣費資料查詢表乙紙、存証信函影本三紙、天然氣設備申請書影本及家庭暨營業燃料用天然氣營業規程為証。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貨款二千五百七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四章小額訴訟程序,茲被告既受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明只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已,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 宋國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陳貴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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