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三三九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三三九號
- 原告
- 傑州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聲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叄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簽發,付款人為中國農民銀行頭份分行,支票號碼FAZ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十二萬二千四百三十元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乙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自提示日(即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而被告則以伊確實因積欠原告款項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惟因公司經營不善,目前經濟困難,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及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在系爭支票發票人上簽名,即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按法定利率利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 高 敏 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