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三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三五五號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紀東 住台北市○○路三六號十樓之二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九十四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向其承租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南鎮○ ○段七O六地號(面積0.一九二二公頃)及同段七O五地號(面積0.二三六 O公頃)二筆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南鎮○○○路五十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地),兩造約定租期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一日止,每月租 金七萬元,被告應於每月一日前給付租金,詎被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即未 依約給付租金,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 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為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四百五十一條定明有文。查兩造之租賃契約固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屆滿,惟被 告迄仍為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而原告亦未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則其等間之租 賃契約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是被告自有給付租金之義務,為此本於租賃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即起訴 時),共四十二個月之租金計二百九十四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緣原告於系爭房地經營香燭、金紙公司多年,嗣於八十四年間,原告 因經營不善,透過訴外人梁敏雄邀約被告參與經營,原本雙方協議由被告與梁敏 雄共同全部承接原告之前開香燭、金紙公司,惟因原告對外負債過鉅,擔心債權 人前來扣押其所有存放於系爭房地內之機器設備、原料等財產,為順利由被告承 接前開公司,故提議先行就機器設備、原料及系爭房地,分別於八十四年七月一 日及同年八月一日,與被告簽訂機械買賣契約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詎事後原告 不願意將其所有之前開公司交由被告等概括承受,其等另約定三人共同成立金芳 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芳田公司),由原告提供系爭廠房、土地及機器等 設備,並其原有在大陸投資承租之機器廠房等設備充當出資額,而分配持有金芳 田公司百分之五十之股份,其餘則由被告與梁敏雄各出資新台幣一千餘萬元(事 後統計約一千六百萬元),而各分配持有金芳田公司百分之二十五之股份,原告 與被告並合意解除前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改由金芳田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地經 營使用,詎原告於公司經營期間,竟將公司款項挪供私用,處理其在大陸所積欠 之債務,經被告查悉後,原告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與金芳田公司協議簽立 「拋棄書」,表明以其所持有百分之五十之股份抵充其所挪用之公款,然言明日 後公司營運正常後,仍須無條件給其百分之二十的乾股等情。綜上所述,兩造前 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於簽約後,隨經雙方合意解除,另改由被告代表金芳田公司向 原告承租系爭房地經營使用,而系爭租賃標的物自承租迄今均由金芳田公司占用 使用,亦均由金芳田公司給付租金,則本件租賃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金芳田公司 ,與其全然無涉。茲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原告與梁敏雄趁被告心肌梗塞住院 期間,聯手將金芳田公司在台灣及大陸等地之全部資產全數掏空,致被告受有重 大損失,被告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表金芳田公司對梁敏雄提出刑事背 信、侵占告訴,詎料,原告竟於前開案件偵查期間,持已合意解除之租賃契約, 訴請被告給付租金,以圖牽制該刑案之進行,顯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向其承租所有之系爭房地,兩造約定租 期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一日止,每月租金七萬元,被告應於每 月一日前給付租金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件為證,至被告雖不否 認曾於前揭時間與原告簽訂上開租賃契約書,惟另辯稱因兩造商議共組金芳田公 司,則其等前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業經合意解除,改由被告代表金芳田公司向原告 承租系爭房地經營使用,則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自無給付租金之義務等語 。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是否仍有租賃關係存在,而被告是否負有給付租 金之義務。經查: ⒈兩造前曾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簽訂機械買賣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買受其所有之 機械設備及原料等物品,嗣於同年八月一日其等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由被告 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地等情,此有兩造所不爭之前開二份契約書附卷足稽,自堪信 實在,惟雙方於簽訂前揭二份契約書後,隨即與訴外人梁敏雄商議共同成立金芳 田公司,並於簽訂租賃契約後之一個月餘之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即經經濟部核准設 立登記,由被告擔任金芳田公司之董事長,而原告則持有金芳田公司百分之五十 之股份,此據原告自陳:「原本被告以個人名義與我訂立租賃契約,與被告庭呈 之機械買賣契約,之後兩造合意共組金芳田公司,....。」等語綦詳(見本 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觀被告所不爭並親筆簽名之拋棄 書載明:「茲因本人乙○○在金芳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掌管控制50%股份。 ....。」等語自明,並有經濟部公司執照、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拋棄書件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二號偵查卷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一二五號刑事 卷所閱明,亦堪認屬實。 ⒉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查據原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理 中自陳:「原本被告以個人名義與我訂立租賃契約,與被告庭呈之機械買賣契約 ,之後兩造合意共組金芳田公司,前開機械買賣契約作廢,轉成我之出資額,而 前開租賃契約即轉成甲○○代表金芳田公司向我承租廠房土地。」等語(見同上 言詞辯論筆錄),復參以系爭房地之租金向由金芳田公司繳納,迄仍由金芳田公 司占有使用中乙節,此有原告所不爭之金芳田公司之帳冊附卷可參,準此,堪認 被告所辯兩造前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業經其等合意解除,而改由被告代表金芳田公 司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地等情非虛。惟按公司向他人承租物品,由其負責人或代表 人與承租人訂立契約者,則承租人仍為公司,並非出名訂立契約之公司負責人或 代表人個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二五七二號裁判亦同此見解)。查被告 既係代表金芳田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地,俾利公司經營使用等情,已如前述, 揆諸前開說明,前開租賃契約之當事人仍為金芳田公司與原告,並非代表金芳田 公司訂約之被告,是原告自無從對非租賃契約當事人之被告請求給付租金,則其 前開主張尚非足採。 (二)本件兩造前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既經其等合意解除而歸於消滅,則雙方間自已無租 賃關係存在,從而,原告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二百九十四萬並法 定遲延利息,於法尚有未合,所訴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 官 高 敏 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 蕙 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