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三七七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三七七號
- 原告
- 雷音電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住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一五八巷五七弄十九號
- 訴訟代理人
- 陳適庸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 住桃
- 複代理人
- 丙○○ 住台北市○○○路○段二十五號九樓
- 送達代收人
- 徐偉峰律師 住台北市○○○路○段二六號九樓之三
- 被告
- 丁○○ 住苗
- 訴訟代理人
- 戊○○ 住苗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事實摘要:
甲、原告方面:
(一)原告因與被告所經營之善新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善新公司)有生意往來之故,而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票據金額為三百九十萬元之支票一紙,詎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雖曾與善新公司達成協議,取消交易,然善新公司未能依約將IC全數返還原告,原告迫於無奈,始提起本訴,且被告非原告買賣之對象,不得對於原告主張原因關係。再者,票據為無因證券,被告仍應依票據文義負責。
乙、被告方面: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起即為共同開發產品與原告公司進行協議,至同年七月二十三日,被告所經營善新公司與原告公司簽訂IC買賣及其技術開發移轉合約,兩造約定原告應就善新公司所需產品配合開發,另被告前已交付原告五百一十萬元,並與原告訂定技術密、檔圖不得外洩之約定,然其後原告遲未將技術及設計產品交付被告,又謊稱被告需購買記憶體IC才能完成,被告不疑有他,即以善新公司之名與原告買受二萬六千顆IC,並由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藉以付款,然原告又遲未交付所設計之產品,以致被告無法兌現支票,其後被告發現原告已另與他公司合作,且部分產品已上市,嚴重違反兩造前述約定。嗣後,被告委託訴外人戊○○代表善新公司與原告公司之代表李寶興協議取消此筆IC之買賣,且被告已依協議返還原告五千顆IC,另二萬一千顆因另案訴訟尚未返還原告,原告竟罔顧前開協議,主張依前開票據請求票款,實無理由。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前開支票,惟原告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另被告抗辯被告所經營之善新公司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買受原告之IC二萬六千顆,並簽發前開支票為價金之支付,然其後善新公司已由戊○○代表與原告公司代表李寶興協議取消前開交易,並立有協議書,被告已依協議返還其中五千顆IC,另二萬一千顆因另案訴訟尚未返還等情,業據其提出協議書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二、按依票據法之規定,票據債務人只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經營之善新公司與原告簽訂IC買賣契約,並由善新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以為價金之給付等情,業如前述。另參酌被告抗辯其與原告公司自八十七年間即有交易關係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則被告雖非原告買賣契約之相對人,然其係善新公司負責人,係為善新公司之利益簽發支票交付於原告,原告、被告及善新公司三者對此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即前開IC買賣契約均知之甚詳,從而,被告自得以善新公司與原告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原告主張基於票據之無因性,被告不得以原因關係為抗辯等語,顯屬無據。又原告與善新公司之IC買賣契約已協議取消,雙方並約定善新公司應將IC返還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與善新公司既已協議解除前開買賣契約,則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準此,被告以原因關係抗辯因雙方交易取消,其已無須負票據責任等語,即屬有據。原告另主張善新公司未依約履行全數返還IC之義務,然此係原告與善新公司解除原買賣契約後,善新公司需依法回復原狀或依兩造協議書返還買賣標的物之問題,與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已無涉,宜由原告另循法律途徑向善新公司請求,其所執票據之原因關係既已不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三百九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 曾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