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三九○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三九○號
- 原告
- 李慶全即昇泰企業社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捌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原告執有由被告簽發,以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苑裡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一千八百三十六元、票號為YLU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詎料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二十一萬一千八百三十六元及自提示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系爭支票確為被告所簽發。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二十一萬一千八百三十六元及自提示日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 曾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