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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三九二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三九二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泉閔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叄萬貳仟叄佰元,及各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三萬二千三百元,及各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詎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票款金額及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及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在系爭支票發票人上簽名,即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按法定利率利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之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   廿五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 高 敏 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書 記 官 陳 惠 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   廿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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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提       示    日 │ 票面金額 │ 支 票 號 碼 │
│號│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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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泉閔食品有│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三十四萬五│0000000  │
│ │限公司  │竹南分行     │          │              │千五百元 │             │
├─┼─────┼─────────┼──────────┼──────────┼─────┼────────┤
│2│泉閔食品有│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  │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  │三十八萬六│0000000  │
│ │限公司  │竹南分行      │          │              │千八百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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