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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四三二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四三二號

原告
捷特威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壹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五千六百三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向原告購買貨物,貨款尚欠十五萬五千六百三十元,茲有被告簽收之出貨單十八紙可稽,詎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債務迄今仍未清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所稱出貨單有非被告本人簽收部分,係由與被告一同工作之師父「小謝」(正確如姓名年籍不詳)、曾根燦二人所代收,確係被告所訂購無誤。

2、被告並沒有拿錢來還。

3、被告所稱之噴漿機因故障,拿來請原告修理,過了很久都沒有拿,修理費用四萬元亦未經被告支付,原告將之出售係經被告同意。

三、證據:提出出貨單十八紙、照片一幀等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陳崇雄、曾根燦。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其中有好幾張不是被告本人簽收,自非被告所訂購,不應由被告支付。

(二)被告曾拿五萬元予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弟收受,但並無收據。

(三)被告有一部價值十餘萬元之噴漿機交原告法定代理人修理,但遭原告法定代理人擅自出售。

理由

一、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將訴之聲明擴張為十五萬五千六百三十五元,合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六年間多次向原告購買貨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十八紙為證,其中十四筆出貨均為被告本人簽收,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其餘四紙中,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金額分別為七千零五十元、二萬七千六百一十元之二筆亦係被告所訂購,而由與被告一同工作之曾根燦代被告收受後轉交被告等情,亦據證人曾根燦到庭證述甚詳,衡諸證人曾根燦係被告之朋友,若非事實,自不致為對被告不利之陳述而偏袒原告,其證言應屬可信,故此部分亦堪信為真實。另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由「小謝」代收,金額分別為三千元、二萬一千三百元之二筆,被告業已否認,原告復不能舉證以實該二批貨品是否確為被告訂購、「小謝」究屬何人,與被告究係何等關係、是否確實轉交被告等,尚難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之主張中,扣除不能證明之「小謝」代收之二筆共二萬四千三百元,其餘十六筆應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又以:被告曾拿五萬元予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弟收受云云,為原告否認,被告復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以採信。被告另以:被告有一部價值十餘萬元之噴漿機交原告法定代理人修理,但遭原告法定代理人擅自出售云云,核屬另一承攬之法律關係,被告對該業已損壞之噴漿機,為何價值仍有十餘萬元,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原告陳稱修理費用被告迄未經被告支付,該件承攬之糾紛再另行與被告解決一節,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該件損害賠償扣除修理費用後究餘下若干金額,尚非明確,被告自不能以此不明確之金額主張抵銷,故此項抗辯尚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十五萬五千六百三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扣除不能證明之「小謝」代收之二筆共二萬四千三百元,其餘十三萬一千三百三十五元及其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 林念祖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明上訴聲明及理由,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另附送達郵資三十四元郵票十份)~B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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