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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四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定代理人
    乙○○、丙○○

  • 原告
    偉允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三禹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四九一號原   告 偉允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三禹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居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叄拾伍萬壹仟伍佰叄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以交通銀行新竹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 為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支票號碼HA0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 (下同)三十五萬一千五百三十一元,詎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自提示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二 月二十九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據其前所提書狀則以:被告公司業已召開臨時股東會,解除原法定代理人 林戴澈之董事長職務並終止其代表本公司行使一切之權利,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一 日起,經被告公司新任董事會遴選由丙○○擔任董事長職務,惟因前任董事長林 戴澈迄未移交公司相關帳務資料,並有虛報債權情事,刻正由被告公司進行查核 中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件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 (三)至被告雖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 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 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原任董事長為林戴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 日始變更登記董事長為丙○○,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公司原任 董事長林戴澈於變更登記前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代表公司簽發之支票,縱當 時原任董事長林戴澈已被解任,揆諸前開說明,仍不能對抗第三人即原告,則被 告上開所辯尚非足採。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 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及一 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在系爭支票發票人上簽名,揆諸前開說明, 即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從而,原告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 日)起按法定利率利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 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高 敏 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B書 記 官 陳 惠 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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