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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五三一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五三一號

原告
萬吉水泥製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叄萬玖仟玖佰陸拾叄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七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水泥涵管,原告業已依約交付前開貨品,詎被告尚積欠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九千九百六十三元之貨款迄未給付,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貨款並法定遲延利息。而被告則以:其確有向原告購買貨物,對於原告主張積欠貨款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其另有合夥人即訴外人江玉清,是江玉清就前開積欠之貨款金額亦應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發貨單、計算單及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至被告雖辯稱:合夥人江玉清就前開積欠之貨款金額亦應負清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自承當初均係以其名義向原告購貨(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之發貨單及計算單亦均載明以被告姓名為買受人名銜,此有被告所不爭之發貨單及計算單等件在卷足稽,堪認本件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兩造間,至被告縱與江玉清具合夥關係,惟此乃其等間之內部契約關係,與兩造間所成立之買賣關係尚非有涉,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足採。

(三)本件買賣契約既成立於兩造間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二十三萬九千九百六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 高 敏 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陳 蕙 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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