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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五五八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五五八號

原告
國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代錦
送達代收人
甲○○
被告
金永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金永茂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訂定砂石買賣合約,向被告購買砂石,合約期間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為履行最低運量之保證,由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丙○○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二萬五千元、票號CR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予原告執有,原告則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支付預付款二百五十萬元予被告作為擔保,兩造並約定於合約期滿之日相互返還前開預付款項及系爭保證支票,詎料被告屆期遲不返還上開預付款項予原告,原告乃因被告之違約而持系爭保證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經追討亦未獲清償,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對原告所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書狀意旨略以:系爭支票乃被告為履行砂石買賣合約所簽發之保證票,原告於合約期間,因砂石價格下跌而未依約定數量提貨,致被告蒙受損失,原告應於合約期滿時將系爭保證票據予以退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砂石買賣合約書、匯款單、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並對系爭支票形式上之真正不予爭執,至其雖辯稱系爭支票為保證性質,原告因砂石價格下跌而未依數量提貨造成被告損失云云,惟被告並未就其是否已依兩造間買賣合約約定將原告所繳交預付款二百五十萬元如期返還之積極事實舉證加以證明,其舉證責任尚有未盡,被告前開所辯即非可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支票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 邱光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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