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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五六七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五六七號

原告
台昌樹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右原告與被告東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伍仟零肆拾元,折合銀元伍拾叁萬壹仟

陸佰捌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伍仟叁佰壹拾柒元,折合新台幣壹萬伍仟玖佰伍

拾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伍仟玖佰

零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 宋國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B法院書記官 歐樹根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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