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五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五六七號 原 告 台昌樹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右原告與被告東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伍仟零肆拾元,折合銀元伍拾叁萬壹仟 陸佰捌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伍仟叁佰壹拾柒元,折合新台幣壹萬伍仟玖佰伍 拾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伍仟玖佰 零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宋國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 歐樹根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