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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五九三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五九三號

原告
甲○○即昇泰企業社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伍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所簽發,票號AA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四十九萬五千五百八十五元,付款人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通霄分行之支票一紙,詎料經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經追討亦未獲清償,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系爭支票票款,及自提示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 邱光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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