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六○三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六○三號
- 原告
- 亨豐鋼鐵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忠慶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曾聲請對被告甲○○等二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五百四十一萬五千一百五十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五萬四千一百五十三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四十五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五萬四千一百零八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 林燦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