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六八五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六八五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和路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邱勝財
- 被告
- 艾菲爾寢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雪樂寢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又其中新台幣參拾伍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除宣告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艾菲爾寢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艾菲爾公司)所簽發,以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已更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北苗分行為付款人,經被告雪樂寢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雪樂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原告分別於附表所載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遭退票,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艾菲爾公司既是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而被告雪樂公司則係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從而原告基於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五十五萬元,及其中二十萬元自提示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其中三十五萬元自提示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 宋國鎮
~F0~T40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支票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 │ 面 額 │備 註 │ │ │ │(民國) │(民國) │(新台幣) │ │ ├─────┼────────────┼────────┼──────────┼─────────┼────┤ │B0000000 │艾菲爾寢具股份有限公司 │89.7.29 │89.7.29 │二十萬元 │ │ │ │ │ │ │ │ │ ├─────┼────────────┼────────┼──────────┼─────────┼────┤ │B0000000 │同右 │89.8.19 │89.8.19 │三十五萬元 日│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