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六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六八五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和路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邱勝財 被 告 艾菲爾寢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雪樂寢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 二十九日起,又其中新台幣參拾伍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除宣告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艾菲爾寢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艾菲爾公 司)所簽發,以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已更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北苗分 行為付款人,經被告雪樂寢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雪樂公司)背書,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原告分別於附表所載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均遭以 存款不足為由而遭退票,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真實 。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 支付;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 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 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艾菲爾公司既是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而被告雪樂公 司則係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從而原告基於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五十五萬元,及其中二十萬元自提示日即八十九年七月 二十九日起,其中三十五萬元自提示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宋國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歐樹根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F0 ~T40 附表: ┌─────┬────────────┬────────┬──────────┬─────────┬────┐ │支票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 │ 面 額 │備 註 │ │ │ │(民國) │(民國) │(新台幣) │ │ ├─────┼────────────┼────────┼──────────┼─────────┼────┤ │B0000000 │艾菲爾寢具股份有限公司 │89.7.29 │89.7.29 │二十萬元 │ │ │ │ │ │ │ │ │ ├─────┼────────────┼────────┼──────────┼─────────┼────┤ │B0000000 │同右 │89.8.19 │89.8.19 │三十五萬元 日│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