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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六九四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六九四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同右
送達代收人
甲○○ 住同右
被告
丸松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中山區○○○路八十號五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六九巷十二弄十五號
被告
維陞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三五六號十一樓
法定代理人
戊○○ 住台北市○○○路○段六三巷五七號九樓之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甲、原告方面:原告執有由被告丸松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維陞實業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載之支票一紙,詎料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五千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又系爭票據之付款地係於苗栗縣大湖鄉之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大湖辦事處,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六十一萬五千元,及自提示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 曾明玉

~F0~T32┌─────────────────────────────────────────────────┐│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六九四號│├─┬───────────┬───────────┬───────────┬───────────┤│編│ 發   票   日 │ 金 額 │提示日 即 利 息 起算日│支 票 號 碼││號│ │  ( 新 臺 幣 ) │ ││├─┼───────────┼───────────┼───────────┼───────────┤│1│八十八年五月八日│陸拾壹萬伍仟元│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0000000│└─┴───────────┴───────────┴───────────┴───────────┘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陳貴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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