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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十三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十三號

原告
丁○○
送達代收人
林思銘律師
被告
丙○○ 住
三和三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一四五號三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玉越良介  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一四五號三樓

右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乙○○應將座落苗栗縣頭屋鄉○○○段(下同)地號三十四之一、三五、三五0之一、三五八等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二移轉與原告。

(二)被告乙○○、戊○○、己○○應將同段三二九地號,面積一‧九三四0公頃土地內,各將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移轉與原告。

(三)被告大洋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四六九之一地號(於民國八十四年自同段四六九地號分割而出)內,移轉面積0‧七二九九公頃土地所有權與原告。

(四)被告三和三商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就同段三二九地號被告己○○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查封登記塗銷。

二、陳述:

(一)前開土地原為被告戊○○、己○○、訴外人羅濟仁、羅濟華及原告五人因繼承而共有,但羅濟華等四人於民國六十八年九月間,未經原告同意,暗中出售原告之應有部分予被告乙○○,買賣契約全屬無效,七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戊○○、己○○、羅濟仁、羅濟華復將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之土地轉賣被告甲○○,甲○○復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將之轉售被告大洋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為此請求如訴之聲明。

(二)原告之先人原有分家協議,四六九地號應分予戊○○、己○○,他們應得之部分將四六九、四六九之一地號分給他們即足夠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六十九年間分割共有物判決錯誤,把應給己○○之部分分歸原告,原告不要,原告只要四六九之一地號中之○.七二九九公頃。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仍有部分地號維持共有,但全部均是原告在掌管使用,所以原告不必付錢,而被告等應將土地移轉予原告。

(三)被告己○○既應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而原告未欠被告三和三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故被告三和三商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查封塗銷。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地價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三號、臺灣高等法院七十年度上字第六八九號判決書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八七號民事卷宗並向經濟部網站查詢被告大洋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理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將丙○○列為被告,惟聲明中並未對被告丙○○作何等請求,經本院闡明結果,原告稱丙○○係另一被告大洋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惟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被告丙○○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網站查詢結果,被告大洋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劉文斌而非丙○○,故原告對被告丙○○之訴為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原告請求被告三和三商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就同段三二九地號被告己○○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查封登記塗銷一節,無非以渠係同段三二九地號之所有權人,另一被告己○○應將該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予伊,伊並未欠被告三和三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故被告三和三商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查封塗銷云云為由。惟查其對被告己○○及被告甲○○、乙○○、戊○○、大洋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訴部分,因前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同一訴訟標的、同一原因事實起訴,且業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經該法院以原告之訴無理由而駁回原告之訴,且已確定在案,本件訴訟對被告己○○及被告甲○○、乙○○、戊○○、大洋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訴部分,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原告對己○○之請求既已駁回,該土地仍為己○○所有,原告空言主張債權人三和三商股份有限公司應將查封塗銷,於法無據,自係顯無理由,揆諸首開說明,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林念祖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書明上訴理由,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二份,並繳納上訴費用,另附三十四元郵票十份)。~B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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