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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

執行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右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鈞院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三一一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及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八二一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緣兩造間前因清償借款事件,固經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0一號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八十六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五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

(二)惟被告為保全上開事件請求之強制執行,業已聲請鈞院以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三七三號裁定,准被告以三十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於原告之財產於八十六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經被告供擔保後,聲請鈞院以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三一一號強制執行程序實施假扣押,查封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第四七七、四七八地號土地、同鎮○○段○○段三四七地號土地,及苗栗縣南庄鄉○○里○段北獅里興小段一八九之二七地號土地。上開不動產查封尚未經撤銷,被告又持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八二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四三四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鎮○○段四四建號建物,及同鎮○○段四七六、四八0地號土地。是故,被告先後聲請查封之標的物價值已數千萬元,然被告之債權僅有數十萬元,顯有重覆及超額查封之情。

(三)另於被告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後,鈞院另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宣示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四八號刑事判決中,認定被告係於八十六年間詐騙原告入股津佑有限公司,以填補該公司虧損,惟該公司實係空殼公司,未從事營業,是原告實際上並未領有上開執行名義所載八十六萬元中之六十萬元。而該刑事判決於前開清償借款事件中如經法院斟酌,必將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因該判決作成係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三七三號裁定、假扣押執行筆錄、丁執天三一一字第一二二六六號函、興執民字第八二一號函、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四八號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所取得之本件執行名義即前開民事確定判決,揆其理由,均是以原告出具給被告之承諾書為其判決依據。然原告所指鈞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四八號刑事判決,乃是對被告違反公司法、刑法有關股東出資額登記不實之處罰,並非對被告於前開清償借款事件所提出之承諾書有所指摘。並且該刑事判決之理由中亦認為被告所為股東出資額之登載,乃是取得原告之之同意,其所為之登記縱有不實,亦未侵害原告之權益。是故,原告所指該刑事判決,顯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

(二)姑不論原告所指前開刑事判決是否足以消滅或妨礙被告之請求,依該判決所認定事實,其事由亦係發生於八十六年二月間,然被告取得執行名義之時間係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是故,該事由亦係被告取得執行名義之前即已發生,依法自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字三0一號、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五號等民事裁判,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庭通知書,民事再審聲請狀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三七三號(含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三一一號)假扣押事件卷宗、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八二一號案卷,及被告之前案紀錄表。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前因清償借款事件,固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0一號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八十六萬元及法定利息;並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五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惟被告為保全上開事件請求之強制執行,業已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並聲請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三一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查封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第四七七地號等四筆土地。上開查封尚未經撤銷,被告又以前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八二一號強制執行程序,查封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四三四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鎮○○段四四建號建物、同鎮○○段四七六、四八0地號土地等財產,顯有重覆及超額查封之情。另於被告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即前開民事確定判決成立後,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宣示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四八號刑事判決中,認定被告係於八十六年間詐騙原告入股津佑有限公司,以填補該公司虧損,惟該公司實係空殼公司,未從事營業,是原告實際上並未領有六十萬元。而該刑事判決於前開清償借款事件中如經法院斟酌,必將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將本院前開二強制執行執序予以撤銷。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妨礙或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且該事由亦係發生於被告取得本件執行名義成立之前,依法並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辯解。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三七三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三一一號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之查封﹔再以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0一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八二一號強制執行程序,對被告為強制執行,並在上開兩執行程序中,先後查封原告所有多筆不動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三七三號(含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三一一號)、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八二一號等案卷,查核無訛,自屬真實。另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四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該刑事判決一件在卷可稽,亦堪信為真實。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出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其中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解除條件成就、和解、撤銷權或解除權之行使、消滅時效完成、法律之施行、賦稅之豁免、交換履行等絕對消滅、及債權讓與或債務承當或更改等主體變更之相對消滅等等,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不得執行,或不得對原債務人執行者而言。至於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或欠賦之停徵而得延期清償,或因行使留置權、同時履行與先索抗辯權等等,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應停止執行者稱之。又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如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僅認為強制執行有侵害自己利益之情事者,則非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範圍,不過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而已(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三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職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當係原告主張其財產有受重覆、超額查封之情,及被告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四八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之事實,是否符合上揭要件,而為原告得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茲分敘如下:

(一)首應說明者,係原告主張其財產受有重覆及超額查封乙節,縱原告之主張屬實,惟僅係強制執行程序是否適法及有無侵害原告利益情事的問題,而非得認為在實體上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尚難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當無疑義。

(二)另原告主張之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四八號刑事判決,核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謂:「甲○○為津佑有限公司(下稱津佑公司,現已解散)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辦理該公司設立登記時,明知其本人出資之股款為新台幣七十六萬元,乙○○出資之股款為六十萬元,竟於徵得乙○○同意及公司另名股東蔡日貴同意後,於公司章程上,表明其本人及乙○○之出資各為三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並持以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設立登記,使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於同年二月二十日核准時,於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上登載甲○○及乙○○之出資額各如前開數額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公司設立登記文件之正確性」,而認被告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是故其中所認被告的不法行為,僅有被告就出資額在章程上為不實之記載,並使得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上,且而被告尚係經原告之同意方為不實之記載。查其判決全文全然未如原告所謂,有認定被告詐騙原告入股,詐取六十萬元填補公司虧損之事實,且和前開民事確定判決中兩造清償借款事件的爭執,並不相關。因此該刑事判決當不足以作為認定所謂消滅或妨礙被告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的證據自明。

(三)況原告取得之前開確定判決,該訴訟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時,係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之前,此觀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前揭民事判決宣判之日期為右開日期,即為可知。姑不論原告所主張之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是否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之請求,因該事實係發生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即係在被告據以為本件執行名義之前開民事確定判決,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前所發生。考諸前揭說明,原告亦不得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四)再應敘明者,係原告所主張該刑事判決本身,並亦非所謂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蓋所謂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應係如清償、提存、抵銷等發生實體法上效力之事實,而刑事判決無論為如何事實之認定,就兩造民事上法律關係在實體上並不生任何影響。是故,原告所謂因該刑事判決係作成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在被告取得執行名義之後,而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乙節,亦係誤會。

五、綜上言之,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上開理由,均與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不相符合。從而,原告提起本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林燦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林碧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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