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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十六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十六號

原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庚○○
被告
富泰泡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住
被告
己○○ 住

              身

        乙○○   住

              號

              身

        丙○○   住

              身

        戊○○   住

              身

        甲○○   住

              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債務人即被告富泰泡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泰泡棉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由其餘被告等為連帶保証人,與原告訂立借據,期限至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止,約定利息按月繳納,利息自借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按月計算,利率機動調整之,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等並均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詎債務人富泰泡棉公司於借款後,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起,即不依約繳付利息,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依借據約定條款第四條約定,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應連帶償還,茲被告等屢經催討,仍不置理,為此提起本訴請求清償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影本各乙紙為証。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之「借款約定條款」第十三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自有第一審之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亦先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影本各乙紙為証,經核屬實。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及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証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黃桂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游智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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