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06 日
- 當事人良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原 告 良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顏瑞君 丁○○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七十八萬二千九百零一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日向被告公司大安施工所分包「W5工作場(A)工 程」,此有兩造所簽訂之分包工程合約書可證,依前開合約書第二條規定,兩造 所簽訂之合約書,其各項附件暨隨後陸續發給之有關施工圖說及文件等,均與合 約具有同等效力,而附件「施工說明書」第七條付款辦法規定,本工程開工後, 每月十五至二十日為申請估驗期間,由(被告)總公司集中支付該期完成工程總 額百分之九十,查被告起初尚能依約估驗付款,詎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即未再誠 信履約,幾經催告,被告竟稱經扣款後,已無餘款可領,原告莫明所以,委請律 師去函催告,惟被告仍執陳詞函覆,迄仍拒付積欠之工程款七十八萬七千九百二 十五元(含管什費)。又被告公司職員丁○○前曾代墊點工費用十二萬四千八百 二十元,嗣丁○○將該部分債權讓與被告,原告同意該部分金額可由被告應給付 之工程款七十八萬七千九百二十五元中扣除。另縱原告確有超用預拌混凝土數量 518.802 立方公尺之事實,惟超用預拌混凝土之原因均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所致 ,原告雖同意被告可就前開超用混凝土數量計價後,由應給付之工程款中扣除, 惟此部分扣抵之金額應以六十五萬二千六百十六元(八十八年三月前:473.884 立方公尺× (450+803.6)立方公尺=594060.98元;八十八年三月後:44.918立 方公尺× (500+803.6) 立方公尺=58555.10元;合計594060.98+58555.10= 652616.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再原告所超用之預拌混凝土既均施作 在系爭工程內,則被告自應依照合約項目內之單價就原告施作之部分另行計價, 經核算被告就此部分之施作工程共應給付原告四十八萬四千七百十一元(含管什 費)(即擋土牆部分:超用數量236.605立方公尺×合約單價845元=199931.23 元;排水溝部分:超用數量282.197立方公尺×合約單價945元=266676.17;合 計199931.23+266676.17+管什費18104=484711.40,元以下四捨五入)。復系 爭工程業經業主即被告驗收完竣,則被告應將申請估驗時所扣留之工程保留款二 十八萬七千七百零一元返還。綜上所述,原告應給付之工程款七十八萬七千九百 二十五元,加計超用混凝土之施工費用四十八萬四千七百十一元,加計工程保留 款二十八萬七千七百零一元,扣除原告超用混凝土之費用六十五萬二千六百十六 元,再扣除原告應償還被告之點工費用十二萬四千八百二十元,爰依兩造合約書 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工程款七十八萬二千九百零一元(即787925+484711 +000000-000000-000000=782901)並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原告係因施作排水溝時挖掘排水溝斷面太大,且為節省模板費用,致超 用預拌混凝土云云。惟此並非實情,經細究本件超用預拌混凝土超用之原因如下 :⒈系爭工程施工中適逢賀柏颱風過境,造成已施作完成之排水溝沖壞一百五十 公尺餘,經被告工地監工人員指示重做。⒉系爭工程合約原有漿砌塊項目一百平 方公尺,惟於施工中被告指示改做預拌混凝土內面工。⒊系爭工程排水溝施作過 程中,被告指示將施工斷面加大,致混凝土使用數量增多。⒋不屬於系爭工程或 通往工地之沿途施工便道,如因下雨或颱風路面下陷時,被告監工人員常以預拌 混凝土填平路基。⒌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曾向被告租用挖土機挖掘排水溝, 惟因被告之挖土機司機均為外勞,致工作配合度不佳,亦未遵照原告指示超挖斷 面。綜上,足悉系爭工程之預拌混凝土之超用均係肇因被告之過失所致。 (二)本件被告辯稱原告超用預拌混凝土數量為518.802立方公尺,經核算共應扣款八 十六萬一千七百零九元云云,辜不論超用預拌混凝土之原因究竟為何,而原告就 被告所核算超用預拌混凝土之數量並不爭執,亦同意原告就此部分之金額可由被 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抵,惟原告所計算混凝土之加工費用及水泥費用均屬 過高,應以六十五萬二千六百十六元(八十八年三月前:473.884立方公尺×(45 0+803.6)立方公尺=594060.98元;八十八年三月後:44.918立方公尺× (500 +803.6)立方公尺=58555.10元;594060.98+58555.10=652616.0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為適當。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既尚未經業主即台灣電力公司驗收完畢,自不得發還二十八 萬七千七百零一元之保留款云云。惟查,系爭工程合約既係兩造所簽訂,則合約 內容所謂之業主當係指被告,而非台灣電力公司,被告既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 日申報竣工,自應將保留款發還。 四、證據:提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分包工程合約書、施工說明書、中華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器材供(借)及結償表、材料供應數量明細表、開標記錄單、分包工程 投標須知(A)合約保證書、分包商安全衛生與環境保護實施要點、中興工程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備忘錄、良記營造計價表、採購計價單、估價單、中華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大安施工所W5工作場(A)工程第一至五次估驗計價單、工程竣工報 告單各一件、郵局存證信函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明細表各二件為證,並聲請 向台灣電力公司鯉魚潭工程處函查系爭工程是否驗收完竣。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與被告大安施工所簽訂「W5工作場(A)工程」之 分包工程合約,因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即未派員進場施工,且被告先後 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中工大安發字第LX-407號函及八十八年四月 二十九日中工大安發字第LX-246號函催原告儘速派員施工,否則將依合 約相關規定處理,嗣原告前負責人甲○○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出具切結書,保證 於八十八年五月九日派工進場施作未完成之工程,如屆時未依約派工到場施作, 願受中華工程公司之規定辦理,而原告現場監工人員邱茂益亦簽立切結書,證明 未完成水溝施作(以點工方式)等必要費用可由原告未計價之工程款部份扣除, 復由於原告無法給付僱用工人勞務施作之費用,為考量工人之生計,故由被告之 現場工程師丁○○先行代墊該筆費用,而原告所僱用之四名工人詹益金、詹茂松 、陳樹根、蔡秋枝亦書立切結書,證明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至十月十八日之點 工及材料費用共一十二萬四千八百二十元,已由被告之現場工程師丁○○支付, 俟原告請領工程計價款時歸還等語,此部分業已由原告自認,故無爭議。嗣丁○ ○將前開代墊款項之債權讓與被告,而原告就此亦未爭執,是以被告自得以此部 分金額與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相抵銷。 (二)關於預拌混凝土計價部分: 被告係依照業主台電公司施工技術規範TS-5.22驗方與計價之規定「.. ..廢棄之混凝土以及混凝土用於多挖或超挖回填,....均不予驗方計價」 。因此在施工過程中,如無一定條件加以拘束,則將造成施工品質及成本無法管 控,故被告亦據業主計價之方式於合約一般條款第五條規定「工程計價:按實際 驗收數量照工程明細表所列單價核實結算,對於驗收數量之計算,概依甲方所結 算之數量為準」及施工說明書第八條規定「本施工說明書所附工程數量係概估數 量,以供承商估算之參考及訂約之依據,其項目均按工作範圍內業主結算實作數 量計算」。由上可知,本件每期工程估驗請款之數量係僅是一概估之數值,且有 關本工程結算、計價及驗收均係以業主結算實作數量作為結算計價之依據,故原 告所稱每期工程估驗請款係經被告工務所承辦人員實際驗收,並依結算數量核實 給付,顯與事實不符。 (三)預拌混凝土超量扣款部份: ⒈查本件合約之器材供(借)及結償表及材料供應數量明細表,已詳列各工作項目 之材料單位供應數量及供應數量,其中並含損耗數量,結算時各項材料之最高供 應量,係按合約有關工作項目之最後完工驗收合格數量,乘以材料單位供應量得 之。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依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 無減少或滅失價值,而今因原告管理不善,造成水溝及集水池超挖,且為節省模 板材工、料費用祇用單面模板(內模)組模,致使混凝土材料實用超出合約最高 供應量。查被告已依合約提供合理之混凝土材料供應量(含損耗),原告理應善 盡管理責任,謹慎開挖避免超挖,且應組立模板避免超打混凝土,豈可因其自身 超挖及為節省模板工、料之費用致超用混凝土而將責任歸咎於被告,竟又要求此 超用混凝土之部分仍要求依工程合約計價,此不僅不符工程慣例,亦違反誠信原 則。另原告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十條工程監督規定,主張被告若認原告施工不 符圖說規定時應立即修正云云;惟該工程監督規定係指原告施作工程時若有不合 圖說及標準處,經通知原告須改正或拆除重作。而本案之圖說係指系爭工程排水 溝厚度之施工圖設計,而業主驗收部分僅為該排水溝中水流寬度及混凝土部分大 、等於設計即可。然本件原告係因施作排水溝時因挖掘排水溝斷面太大,且原告 為節省模板費用(一般來說,施作排水溝大都使用四面模板,而原告於系爭工程 僅使用二面模板),又須符合圖說規範,以致超用預拌混凝土。 ⒉預拌混凝土超用部分之數量及金額: 本件系爭工程業經業主(台灣電力公司)完工結算,而系爭工程中混凝土結算數 量亦經業主依照施工圖加以核計,經核算該系爭W5工作場第一、二單元11.1. 13擋土牆混凝土之結算數量為754.309立方公尺,W5工作場第三單元11.1.14水 溝混凝土之結算數量為494.184立方公尺、11.1.15舖底混凝土之結算數量為273. 520立方公尺、11.1.16固床混凝土之結算數量為17.160立方公尺、11.1.36 預鑄 混凝土之結算數量為3.24立方公尺。然依系爭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五條規定,對 於驗收數量的計算,概依甲方所結算之數量為準(即被告對業主結算數量),亦 即原告於本件系爭工程之驗收結算數量係以業主的結算數量為依據,是若於系爭 工程由原告向被告提領使用之混凝土數量若超過驗收結算數量時,超用混凝土數 量則應自原告所請領之工程款中扣抵。查原告每月工程款計價方式係被告當月所 施作工程項目,依該工程項目之施工圖之設計數量作為該次工程款計價,若原告 對被告所製作當月工程款有疑問時,應會立即向被告提出質疑,再由被告向原告 說明工程款計價方式。再者,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提供混凝土數量予原告施作,該 混凝土使用數量領料憑證亦為拌合場向被告請領貨款依據,是顯該混凝土領料單 係為原告在系爭工程施作時實際使用混凝土數量之基礎。而該混凝土領料單之數 量有預估數量及實際數量,預估數量係原告與被告在施作時,會同業主及原告現 場施作員工針對當日施作工程項目討論該工程項目須多少混凝土數量後,由被告 向拌合場預先訂製備料;實際數量則係拌合場依現場施作實際供應數量。雖該混 凝土領料單上無原告員工簽名,然因混凝土進場及混凝土施作配比均須業主認可 ,故若以業主立場來看,被告及原告係屬同一協力廠商,原告雖未在混凝土領料 單上簽名,然仍可證明原告在系爭工程實際所使用之混凝土數量(本案系爭工程 僅有原告承包施作),詎原告竟以未在混凝土領料單上簽名,而拒絕承認超用混 凝土之事實,顯是自欺欺人,試圖混淆視聽,委不可採。又預拌混凝土加工費用 於八十八年三月後因市場價格提高,相對本件系爭工程加工費亦提高,故被告分 別計算八十八年三月前後之加工費,是原告於本件系爭工程超用預拌混凝土之價 款共為八十六萬一千七百零九元整(八十八年三月前:473.884立方公尺× (850 +803.6)立方公尺=783614.58元;八十八年三月後:44.918立方公尺× (935+ 803.6)立方公尺=78094.43元;783614.58+78094.43=861709.0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四)關於保留款部分: 依照分包合約第二十七條工程驗收及付款辦法之規定,保留款需至業主驗收合格 後發還之,而被告與業主台電公司關於系爭合約之「W5工作場工程」於九十年 五月二十一日申報竣工,現正辦理驗收結算中,故依合約規定尚無法發還保留款 ,另原告質疑「業主」之定義,一般工程慣例,就本合約而言,甲方系指被告, 乙方系指原告,業主則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為利本案辯論,模糊已 知之事實,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茲因兩造並未辦理結算,惟經被告自行結算後,雖尚積欠原告未計價 之工程款七十八萬九千零十四元(已含管什費),惟原告亦積欠被告代墊人工、 材料費用十二萬四千八百二十元,及超用預拌混凝土之款項八十六萬一千七百零 九元,爰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行使抵銷權,合計原告尚不足清償被告之債權十 九萬七千五百十五元,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分包工程合約書、施工說明書、開標記錄單、 分包工程投標須知(A)合約保證書、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施工所中工 大安發字第LX-407號函、中大安發字第LX-246號函、台灣電力公司鯉魚潭工 程處第五十九期部分驗收請款表、第六次估驗數量申請表、八十七年八月份計價 表、四級購料案件簽辦單、訂購物料合約書、採購第一次補充合約書、採購合約 明細表(總表)、債權讓與同意書、預拌混凝土採購第一次補充合約補充說明書 、台灣電力公司鯉魚潭水庫士林水力發電工程引水隧道及地下廠房土木工程承攬 契約書及工程竣工報告單各一件、良計營造計價表、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採購 估驗單、器材供(借)及結償表及明細表各二件、切結書三件、台灣電力公司鯉 魚潭水庫士林水力發電工程工程實作數量計算總表四件、水泥、發灰數量統計表 八件、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鯉魚潭水庫士林水力發電工程混(噴)凝土拌 合場出料單四六六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與被告大安施工所簽訂「W5工作 場(A)工程」之分包工程合約,向被告公司大安施工所分包「W5工作場(A )工程」,被告起初尚能依約估驗付款,詎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即未依誠信履 約,幾經催告,被告竟稱經扣款後,已無餘款可領,原告莫明所以,委請律師去 函催告,惟被告仍執陳詞函覆,迄仍拒付積欠之工程款七十八萬七千九百二十五 元(含管什費)。又被告公司職員丁○○前曾代墊點工費用十二萬四千八百二十 元,嗣丁○○將該部分債權讓與被告,原告同意該部分金額可由被告應給付之工 程款中扣除。另縱原告確有超用預拌混凝土數量518.802立方公尺之事實,惟超 用預拌混凝土之原因應係被告之過失所致,估不論超用預拌混凝土之原因為何, 原告同意被告可就前開超用混凝土數量計價後,由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 惟此部分扣抵之金額應以六十五萬二千六百十六元(八十八年三月前:473.884 立方公尺× (450+803.6)立方公尺=594060.98元;八十八年三月後:44.918立 方公尺× (500+803.6) 立方公尺=58555.10元;594060.98+58555.10= 652616.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再原告所超用之預拌混凝土既均施作 在系爭工程內,則被告自應依照合約項目內之單價就原告施作之部分另行計價, 經核算被告就此部分之施作工程共應給付原告四十八萬四千七百十一元(含管什 費)(即擋土牆部分:超用數量236.605立方公尺×合約單價845元=199931.23 元;排水溝部分:超用數量282.197立方公尺×合約單價945元=266676.17;合 計199931.23+266676.17+管什費18104=484711.40,元以下四捨五入)。復系 爭工程業經業主即被告驗收完竣,則被告應將申請估驗時所扣留之工程保留款二 十八萬七千七百零一元返還,爰依兩造合約書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七十八萬二 千九百零一元(即787925+484711+000000-000000-000000=782901)並法定 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經被告初步結算後,固尚積欠原告工程款七十八萬九千零十四元(含 管什費),惟被告公司職員丁○○前曾幫原告代墊人工、材料費用共十二萬四千 八百二十元,嗣丁○○將前開債權讓與被告,是被告自得以前開債權與應給付原 告之工程款相抵銷。又兩造工程合約書後附器材供(借)結償表及材料供應數量 明細表之備註欄均已詳列各項材料之最高供應量,按合約有關工作項目之最後完 工驗收合格數量,乘以材料單位供應量得之,結算以實用數量計算。如實用數量 低於最高供應量時,則多餘之部分本所不再點交,其已點交者應償還本所。倘實 用數量高於最高供應量時,超用部分承商須按時價賠償本所或由本所自工程計價 款或保留款中扣回歸墊等語,是原告於向被告提領混凝土數量時,即應善盡管理 責任,注意謹慎開挖並避免組立模板時超打混凝土,詎原告為節省系爭工程之模 板工、料費用,祇用單面模板(內模)組模,致超用混凝土數量達518.802立方 公尺,經核算此部分之金額為八十六萬一千七百零九元(即八十八年三月前:47 3.884立方公尺× (850+803.6) 立方公尺=783614.58元;八十八年三月後: 44.918立方公尺× (935+803.6)立方公尺=78094.43元;783614.58+78094.43 =861709.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兩造合約書及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 規定,以前開債權共九十八萬六千五百二十九元(即124820+861709=986529) 與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七十八萬九千零十四元相抵銷,經扣抵後,原告尚積欠被 告十九萬七千五百十五元,是原告已無任何債權可資請求,則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與被告大安施工所簽訂「W5工作場(A)工程 」之分包工程合約,向被告公司大安施工所分包「W5工作場(A)工程」,被 告起初尚能依約估驗付款,詎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即未依約估驗付款,現尚積 欠原告工程款七十八萬七千九百二十五元(含管什費),又被告公司職員丁○○ 前曾代原告墊付點工費用十二萬四千八百二十元,嗣丁○○將此部分債權讓與被 告,又系爭工程經結算,原告超用預拌混凝土數量共計為518.802立方公尺等情 ,有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分包工程合約書、施工說明書、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器材供(借)及結償表、材料供應數量明細表、開標記錄單、分包工程投標須 知(A)合約保證書、分包商安全衛生與環境保護實施要點、良記營造計價表、 採購計價單、估價單、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施工所W5工作場(A)工程 第一至五次估驗計價單、切結書、債權讓與同意書、施工說明書、四級購料案件 簽辦單、訂購物料合約書、台灣電力公司鯉魚潭水庫士林水力發電工程引水隧道 及地下廠房土木工程承攬契約書、良計營造計價表、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採購 估驗單、台灣電力公司鯉魚潭水庫士林水力發電工程工程實作數量計算總表、水 泥、發灰數量統計表及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鯉魚潭水庫士林水力發電工程 混(噴)凝土拌合場出料單等件附卷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之 事實為真實。 四、至原告雖主張其所超用之預拌混凝土518.802立方公尺既均施作在系爭工程內, 則被告自應依照合約項目內之單價就原告施作之部分另行計價,經核算被告就此 部分之施作工程共應給付原告四十八萬四千七百十一元。又系爭工程業經業主即 被告驗收完竣,則被告應將申請估驗時所扣留之工程保留款二十八萬七千七百零 一元返還云云,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原告前開主張有無理由,詳述如下: (一)系爭工程超用預拌混凝土數量之部分,原告是否有請求另計價給付工程款之權利 : 1查依兩造分包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十四條約定:「機具設備及材料:⒈除本合約 另有規定外,所需一切機具設備及材料,概由乙方(即原告)自備。」及施工說 明書第十一條約定:「本所(即被告)供給材料及供借機具設備:僅限於器材領 (借)及結償表內所列者為限。」各等語,此有兩造所不爭之分包工程合約一般 條款、施工說明書及器材供(借)及結償表附卷足稽,自堪信實在。核諸前開合 約約定並參之施工說明書後附器材供(借)及結償表之「材料項目」足悉本件被 告所提供之材料僅限於「預拌混凝土」及「竹節鋼筋」兩部分,其餘之機具設備 及材料,則均由原告自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屬實。 2第查,兩造分包工程合約一般條款中第五條固約定:「工程計價:按實際驗收數 量照工程明細表所列單價核實結算,對於驗收數量之計算,概依甲方所結算之數 量為準。」等語,惟查,系爭工程中關於「預拌混凝土」及「竹節鋼筋」之材料 部分,業據兩造於工程合約書後附材料供應數量明細表中另約定「⒈上表單位供 應量均以已包含損耗在內。⒉本所各項材料之最高供應量,按合約有關工作項目 之最後完工驗收合格數量,乘以材料單位供應量得之,結算以實用數量計算。如 實用數量低於最高供應量時,則多餘之部分本所不再點交,其已點交者應償還本 所。倘實用數量高於最高供應量時,超用部分承商須按時價賠償本所或由本所自 工程計價款或保留款中扣回歸墊。」而依前開分包工程合約一般條款中第二條約 定:「合約及附件效力:⒈甲方與乙方簽訂之合約,其各項附件暨隨後陸續發給 之有關施工圖說及文件等,均與合約具同等效力。⒉本合約及其附件包含甲乙雙 方間之全部約定,凡未載明於本合約及其附件內之任何陳述或承諾,除甲方另有 指示外,雙方均不受其約束,亦不須負責。本合約條款之任何變更,須經雙方同 意,並以書面為之。」承前所述,堪認除兩造所簽訂之分包工程合約外,其合約 所附之各項附件、施工圖說及文件上記載之陳述或承諾均與合約具同等效力,是 前開材料供應數量明細表備註欄之陳述,自亦屬雙方契約之約定。綜核上述各該 契約約定,應認兩造就預拌混凝土及竹節鋼筋之計價方式,已另約定最高供應量 之限制,並另特別約明「如實用數量低於最高供應量時,則多餘之部分本所不再 點交,其已點交者應償還本所。倘實用數量高於最高供應量時,超用部分承商須 按時價賠償本所或由本所自工程計價款或保留款中扣回歸墊。」之計價方式,則 前開二種工程項目之計價方式,自不適用兩造分包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五條按實 際驗收數量照工程明細表所列單價核實結算之約定。準據上述,本件原告在系爭 工程中關於預拌混凝土之實用數量已高於兩造契約所約定之最高供應量,則超用 預拌混凝土518.802立方公尺之部分,自應依兩造契約之約定按時價賠償被告, 或由被告自工程計價款或保留款中扣回歸墊,當無另行計價請求給付工程款之餘 ,則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工程超用預拌混凝土數量之部分另計價給付工程款云云 ,洵屬無理,無從准許。 (二)原告是否有請求返還工程保留款之權利: 查依兩造分包工程合約一般條款中第一條約定:「定義與解釋:⒈甲方係指中華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施工處所。⒉乙方係指良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本合約 之工程承造人,乙方括其合法繼承及甲方同意之受讓人。⒊業主係指台灣電力公 司鯉魚潭工程處。⒋監造單位係指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施工說明書 第七條約定:「付款辦法:本工程開工後每月十五日至二十日為申請估驗期間, 由總公司集中支付付給該期完成工程總額百分之九十,工程全部竣工後付至百分 之九十五,業主初驗合格後付至百分之九十七.五,其餘百分之二.五為保留款 ,俟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無息發還。」等語,此有兩造所不爭兩造分包工程合約 及施工說明書在卷可按,自堪信屬實。依兩造所簽訂之前開契約條款足悉,兩造 分包工程合約所載之「業主」係指台灣電力公司鯉魚潭工程處,則原告辯稱兩造 合約約定之「業主」係指被告云云,自非足採。又系爭工程須經台灣電力公司鯉 魚潭工程處正式驗收後,被告始有發還保留款之義務。惟經本院向台灣電力公司 鯉魚潭工程處函詢系爭工程是否業經驗收完竣,經該處函覆「有關中華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承攬本公司鯉魚潭水庫士林水力發電工程第I-B標引水隧道及地下廠 房土木工程之W5工作場工程尚未辦理驗收。」等語,此有原告所不爭該處D鯉 工字第九0一0-三一0六Y號函附卷足稽,是系爭工程既尚未經業主之台灣電 力公司鯉魚潭工程處驗收完畢,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留款,自屬無據,無從准 許。 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丁 ○○業經其對原告之債權十二萬四千八百二十元讓與被告,則被告自得以前開債 權與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相抵銷。又原告在施作系爭工程時,並未善盡管理責任 ,亦未注意謹慎開挖避免超打混凝土,致超用預拌混凝土數量達518.802立方公 尺,經核算此部分之金額為八十六萬一千七百零九元,爰依兩造合約書及民法第 三百四十四條之規定,以前開債權共九十八萬六千五百二十九元(即124820+ 861709=986529)與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七十八萬九千零十四元相抵銷等語。茲 就被告前開抵銷主張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被告主張十二萬四千八百二十元債權部分: 查被告公司職員丁○○前曾代原告墊付點工費用十二萬四千八百二十元,嗣丁○ ○將此部分債權讓與被告之情,已如前述,被告據以此部分債權與應給付原告之 工程款相抵銷,業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此部分抵銷之主張堪可採信。 (二)被告主張八十六萬一千七百零九元債權部分: 1查兩造就預拌混凝土之工程計價方式特別定有最高供應量之限制,並明確約定倘 實用數量高於最高供應量時,超用預拌混凝土部分原告須按時價賠償被告,或由 被告自工程計價款或保留款中扣回歸墊等情,業如前述,復觀之兩造工程合約書 後附材料供應數量明細表中之約定亦明,而系爭工程經結算後,原告共計超用預 拌混凝土數量達518.802立方公尺之事實,亦已詳如前述,復為原告所不爭執, 而原告就此亦同意被告可就由應給付之工程款中扣抵,則被告主張就前開原告超 用預拌混凝土部分依約按時價計價後,由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抵銷,自屬於法 有據,應可採信。 2惟查,被告主張前開超用預拌混凝土部分經計價後之金額為八十六萬一千七百零 九元(即八十八年三月前:473.884立方公尺× (850+803.6) 立方公尺= 783614.58元;八十八年三月後:44.918立方公尺× (935+803.6) 立方公尺= 78094.43元;783614.58+78094.43=861709.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然 原告則辯稱被告之計價方式顯屬過高,應以六十五萬二千六百十六元(即八十八 年三月前:473.884立方公尺× (450+803.6)立方公尺=594060.98元;八十八 年三月後:44.918立方公尺× (500+803.6)立方公尺=58555.10元;594060.98 +58555.10=652616.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云云。經將兩造之計價方 式互核相較後,得悉其等之爭執重點厥在預拌混凝土(不含水泥)加工費用之價 格,被告主張八十八年三月前為八百五十元,八十八年三月後則為九百三十五元 ;而原告則陳稱八十八年三月前應為四百五十元,八十八年三月後則為五百元。 是此部分所應審究者則為何者所計算之預拌混凝土加工費用之價格符合契約所定 之時價。經查,關於系爭工程所需用之預拌混凝土,被告曾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對 外採購招標,經公開投標、競標後,由訴外人興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以每 立方公尺八百五十元得標,被告並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與興泰預拌混凝土股份 有限公司簽訂預拌混凝土之採購合約,嗣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因砂石波動,經被告 與興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協議後,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預拌混凝土之 單位價格調漲為每立方公尺九百三十五元,此有原告所不爭被告提出之開標記錄 單、四級購料案件簽辦單、訂購物料合約預拌混凝土採購單、採購補充合約書( 第一次)、預拌混凝土採購第一次補充合約補充說明書及採購合約明細表(總表 )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憑以計算預拌混凝土加工費用之價格(八百五十元及 九百三十五元)確符合兩造契約之時價。至原告雖提出訴外人埔岩預拌混凝土股 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估價單乙紙,證明預拌混凝土加工費用之價格每立方公尺僅 為五百元云云,惟查,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埔岩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所販售 之預拌混凝土材質及態樣均符合系爭工程所需用之預拌混凝土式樣及品質,尚難 僅憑前開乙紙估價單遽認預拌混凝土之時價即為五百元,是原告辯稱被告就超用 預拌混凝土之計價顯屬過高,應以每方公尺四百五十元(八十八年三月前)及五 百元(八十八年三月後)為合理云云,尚非足採,堪信被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工程款債權業經被告抵銷而歸於消滅(即000000-000000=- 203628),從而,原告依兩造工程合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七十八萬二千九百 零一元並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有未合,所訴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 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高 敏 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 蕙 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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