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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原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徐淑惠
被告
加協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被告
己○○ 住台北縣新店市○○里○鄰○○街六六巷二弄四號四

        庚○○   住

        丙○○   住

        丁○○   住

        甲○○   住

        戊○○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陸萬柒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加協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限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並得機動調整之,應按月繳納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若其中一期利息逾期未清償,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詎被告僅清償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應清償之利息,嗣後即未按期繳納利息,則全部借款依上開約定視為到期,原告遂聲請拍賣被告己○○所有之不動產,惟僅獲清償部分款項,尚欠本金二百三十六萬七千七百六十五元,並自八十八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方式計算之違約金,屢經催收,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八十七年執字第七三九三號)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加協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加協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前開被告加協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並有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詎被告逾期清償,經原告聲請拍賣被告己○○所有之不動產,僅獲清償部分款項,尚欠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八十七年執字第七三九三號)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等人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利息、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林燦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林碧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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