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十五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十五號
- 原告
- 大原保溫配管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乙○○
- 被告
- 生麒防銹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玖仟叁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九萬九千二百七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訴外人台灣端版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端版公司)向訴外人通霄精鹽廠承攬三效蒸發罐FRP保溫與油漆工程,次將上開工程委由被告公司承攬,被告公司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將其中保溫工程部份交由原告公司承做,並由台灣端版公司張建邦先生負責監工,嗣原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承做完工,並由通霄精鹽廠之修理廠任股長徐忠仁先生驗收。上開原告公司施做完成之工程款共計九十九萬九千二百七十三元,而被告公司業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先給付原告二十萬元,嗣由被告開立金額計七十六萬一千七百七十五元之發票予原告,詎原告於請款期間向被告公司請付上述餘款,然被告均避不見面,原告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向被告發存證信函催告其給付工程款,惟其均置之不理,為此訴請鈞院判決如聲明。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雖兩造於訂約當時言明以現場實際平方公尺為計算,然因彎頭與法蘭部份之工作係一片一片組裝完成致工作難度提高,故原告於業界對外報價皆以一點五倍計算工程款,如原告以往與台鹽實業公司或與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廠之工程合約,其彎頭與法蘭均以一點五倍計算之。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提出之書狀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公司確有將保溫工程交予原告公司承攬施做,當時亦曾陪同原告至現場勘察,言明按原合約之三百三十平方公尺計算,原告隨即同意。惟工作完成後,原告公司竟以工作困難為藉口,要求被告就彎頭與法蘭部份按承做數量之一點五倍給付工程款,顯與當初約定不符。
(二)原告與臺鹽實業公司、臺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合約與被告無關,不能作為本件應以一點五倍計算之證據。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向被告承攬台鹽實業公司通霄精鹽廠之保溫工程,由台灣端版公司張建邦先生負責監工,嗣原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承做完工,由通霄精鹽廠之修理廠任股長徐忠仁先生驗收,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由被告先給付原告二十萬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施工說明書、估價單支出傳票、應付憑單、存證信函及照片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該部份之主張為真實。
三、惟原告主張承做保溫工程中彎頭與法蘭部份,對外均按施做數量之一點五倍計算工程款之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所提證據乃其與訴外人之約定,而兩造當初並無上揭約定,僅約定按業主即通霄精鹽廠(台鹽實業公司)驗收數量即三百三十平方公尺為工程款計算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一)兩造之工程合約係以口頭訂立,並無書面可稽,而原告提出之其與臺鹽實業公司、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合約與估價單係原告與訴外人臺鹽實業公司、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約定,並非兩造之承攬契約,自不能作為兩造曾約定按一點五倍計算之證據,故原告主張彎頭與法蘭部份應按實際施做數量之一點五倍計算一節,並非可採。
(二)次查原告主張之一點五倍部分為原告所提估價單第一頁第二、三、五、六、七
十、十一等項,及第二頁第二、三、六、七、十、十一等項,合計為三百零七點二平方公尺,如以一倍計則為二百零四點八平方公尺(307.2÷1.5=204.8)連同其他部分一百六十六點四平方公尺,合計為三百七十一點二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為一千八百三十元,合計為六十七萬九千二百九十六元。加計竹架一式八萬五千元及百分之五營業稅後為七十九萬九千三百六十一元【1830×371.2=679296,(679296+85000)×1.05=799360.8,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業已清償之二十萬元後,尚餘五十九萬九千三百六十一元。被告雖抗辯稱正確數量僅三百三十平方公尺云云,惟就此有利於己之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採。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並無書面契約可稽,而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寄發存證信函,定三日期限催告被告履行,該信函於次日即同年十二月十日送達被告,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影本及雙掛號回執影本各一件為證,則原告得請求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利息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於五十九萬九千三百六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林念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