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定代理人甲○○
- 當事人歐樂影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乙○○、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 原 告 歐樂影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文辰 被 告 乙○○ 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係苗栗縣竹南鎮○○街二十一號桂林電腦行之負責人,明知電腦遊 戲光碟「賭神二000」係他人所設計、研發並享有著作權之電腦遊戲軟體著 作,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起,未經授權而擅自將正版遊 戲光碟置於店內,連續出租予不特定顧客使用,並收取每小時四十元之對價, 嗣經警方於同年八月十二日在上開店內進行搜索查獲,被告並因違反著作權法 經鈞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在案。 (二)前開「賭神二000」遊戲軟體為訴外人博亞科技有限公司所創作設計,並於 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原告,上開遊戲軟體之開機片頭畫面 均載有原告就該遊戲軟體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版權宣告,被告前開行為顯屬不法 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其侵害行為乃為故意且情節重 大,原告所受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遊戲開機片頭畫面、契約書、權利讓渡書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苗栗縣竹南鎮○○街二十一號桂林電腦行之負責人,明知電腦遊 戲光碟「賭神二000」係他人所設計、研發並享有著作權之電腦遊戲軟體著作 ,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未經授權而擅自將正版遊戲光碟置 於店內,連續出租予不特定顧客使用,並收取每小時四十元之對價,嗣經警方於 同年八月十二日在上開店內搜索查獲,被告並因違反著作權法經本院刑事庭以八 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在案。前開「賭神二000」遊戲軟 體為訴外人博亞科技有限公司所創作設計,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將其著作財 產權讓與原告,上開遊戲軟體之開機片頭畫面均載有原告就該遊戲軟體受著作權 法保護之版權宣告,被告前開行為顯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又其侵害行 為乃為故意且情節重大,原告所受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 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遊戲開機片頭畫面、契約書、權利讓渡書影本各 一份為證,而被告確因未經原告授權,於前開店內出租上開遊戲軟體予不特定顧 客使用並收取對價,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等情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明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或提 出書狀就此加以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被 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十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一 百萬元;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既主張其 不易證明遭被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實際損害額,本院審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 權,擅自於店內將遊戲光碟公開出租予不特定顧客玩樂使用,並藉以牟取利益, 惟現場查獲出租之遊戲光碟僅有一片(見偵查及刑事卷宗),數量非鉅,又其出 租之時間約為五個月即遭查獲,其藉此所獲之利益尚屬有限,認被告所負之賠償 金額以十五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B 法 官 高敏俐 ~B 法 官 邱光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 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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