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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

確認債權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富格蘭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訴外人乙○○對被告有新台幣壹佰萬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因對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有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三萬一千九百六十八元及利息、違約金債權存在,乃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所發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六八一號執行命令扣押乙○○在被告公司之出資額一百萬元,詎被告對前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主張乙○○並無資金投入公司,其所以登記出資額係借重乙○○之專業技術,而提供技術股予乙○○名下云云,均屬脫免債務之詞,為此起訴請求確認乙○○對被告有一百萬元之出資額債權存在。

三、證據:提出債權憑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出資額明細表、執行命令、被告聲明異議狀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六八一號民事執行卷宗。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因對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有一百九十三萬一千九百六十八元及利息、違約金債權存在,乃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所發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六八一號執行命令扣押乙○○在被告公司之出資額一百萬元,詎被告對前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主張乙○○並無資金投入公司,其所以登記出資額係借重乙○○之專業技術,而提供技術股予乙○○名下,惟上開異議理由均與事實不符,為此起訴請求確認乙○○對被告有一百萬元之出資額債權存在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乙○○有一百九十三萬一千九百六十八元及利息、違約金債權存在,並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所發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六八一號執行命令扣押乙○○在被告公司之出資額一百萬元,詎被告對前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並主張乙○○並無資金投入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執行命令、被告聲明異議狀影本各一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核明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另查,乙○○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並於公司登記有一百萬元出資額等事實,有原告所提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就此加以爭執,足認乙○○對被告確有一百萬元出資額之債權存在,原告據以提起本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邱光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於民國 8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關係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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