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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

原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紹遠
被告
南北通技術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被告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伍萬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一之計算,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南北通技術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由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利息按月繳納,自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按月計付,並同意機動調整,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且逾期六個月以內未清償,按該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六個月以上未清償,另按該利率百分二十加計違約金,其餘被告並均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

(二)詎被告南北通技術工程有限公司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自同年八月四日起,不依約繳納利息,迄今已逾一期以上,依上開借據第三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應即連帶償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往來明細表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南北通技術工程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由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利息按月繳納,自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按月計付,並同意機動調整,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且逾期六個月以內未清償,按該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六個月以上未清償,另按該利率百分二十加計違約金,其餘被告並均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詎被告南北通技術工程有限公司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自同年八月四日起,不依約繳納利息,迄今已逾一期以上,依上開借據第三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應即連帶償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往來明細表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相關書狀及證據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王萬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姚錫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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