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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

原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信義區○○○路○段五六0號五樓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五六0號五樓
被告
乙○○ 住
丙○○   住台北市○○○路○段五六0號五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七萬一千二百七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六十四十五分,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自小客車(車號V六─六二九八,車主邱寶真),行經國道一號北上一百四十公里處(苗栗銅鑼段),與訴外人戊○○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車號KA─二五三號,駕駛人係受僱於安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發生車禍,以致原告所承保之車輛碰撞受損。

(二)上開汽車受損,經以五十七萬一千二百七十四元估修,並於理賠後經被保險人邱寶真出具賠款滿意書,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得向侵權行為人即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經鈞院囑託中華民國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鑑定結果,本件車禍係由被告乙○○之過失造成,訴外人戊○○無過失,自應由被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

2、本件車禍係被保險人邱寶真許可被告使用下發生,依據原告與被保險人邱寶真訂立之保險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之約定,原告仍得向被告求償。

三、證據:提出報價單影本一件、發票影本一件、行車執照影本一件、保險卡影本一件、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影本一件、照片十五幀、汽車保險條款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當時為同事結婚開禮車,整個車隊都走內車道,而在前方另一駕駛人戊○○駕駛之大拖車不知為何偏進內車道,因此才發生車禍,此外,當時被告也未酒後開車,所以對於車禍造成之損害賠償,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二)從車禍損壞程度而言,撞擊方式絕不可能如鑑定報告所載,是鑑定報告之內容顯不可採信,其所為被告應負肇事責任之結論,亦非可採。

(三)當時原係車主邱寶真開車,被告坐後座,因邱寶真人不舒服,拜託被告幫她開一下,被告基於同事情誼始予應允,邱寶真則換坐於後座休息,未幾即發生本件車禍。保險之本旨即為發生事故時要獲得賠償,被告幫忙車主開車卻遭保險公司索賠,實非公允。

三、證據:請求傳訊證人即汽車被保險人邱寶真。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函索車禍相關資料,並囑託中華民國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鑑定。

理由

一、本件被告肇事之情形,業據原告提出照片十五幀、報價單影本一件、發票影本一件、行車執照影本一件、保險卡影本一件、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影本一件等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筆錄、照片三幀可證,並經中華民國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鑑定認係被告之過失,固堪信為真實。惟查:車禍當日因車主即被保險人邱寶真之同事結婚,而由邱寶真開車搭載被告,於凌晨二時許即自內壢出發,前往豐原迎娶,於回程中,邱寶真因睡眠不足而精神不濟,遂拜託被告代為駕駛,邱寶真則在後座閉眼休息,約二十餘分鐘後發生車禍等情,亦據證人即被保險人邱寶真在庭證述甚詳。則依原告所提汽車保險條款第二條第二款第二目之約定,被告應屬於保險之「附加被保險人」。

二、學說上認為為使投保具有實益,保險人行使代位權之對象必須是被保險人、附加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劉宗榮著保險法第二四七頁)。而原告所提汽車保險條款第三條第三項雖約定:列名被保險人許可他人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於賠付後得向該使用人或管理人求償云云,但本件係被保險人主動請求被告代其駕車,而非被保險人被動之許可被告自行駕車外出使用,此二種情形應予區分。另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定型化契約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而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明定: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本件之情形,與被告受僱被保險人為之駕車之情形類似,本於同一法理,原告應不得向被告行使代位權,否則被保險人之投保有何意義?從而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林念祖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當事人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八五七三元,另附送達郵資三十四元郵票十份)~B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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