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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三號

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李麗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三號

原告
偉仁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呈祥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
複代理人
林淑芬
被告
甲○○

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曾向原告買受座落苗栗縣竹南鎮○○○段山子坪小段第二一八號之十四、同段二一八號之十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定之買賣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四百零五萬九千五百五十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尚積欠尾款八十萬九千五百五十元(下稱尾款)未給付。嗣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另以特約變更原買賣契約內容,約明被告應於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起七日內,給付上開買賣尾款。原告既依約於同年四月十日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依約被告同年月十七日即應給付尾款予原告。詎被告遲誤多年仍未交付上開買賣尾款,被告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原告為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聲明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以回復原狀,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基於兩造間相同之土地買賣契約關係,原告先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訴請被告給付前揭買賣尾款,經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二四八號、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上字第一三四六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八號受理,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判決確定。被告復於八十八年三月間,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訴請原告加倍返還價金,由鈞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事件受理、裁判,嗣經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中。嗣原告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移轉登記予原告,以回復原狀,基於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兩歧之目的,原告實無另為本件請求之必要等語。

三、查原告基於兩造間相同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關係,於另案之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中,請求被告給付八十萬九千五百五十元之尾款,經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二四八號、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上字第一三四六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八號受理、審判,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判決確定在案,經確認略以:兩造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關係仍有效存在,於原告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清除、騰空交付予被告,並交付同地段二一八之一、二一八之五、二一八之六、二一八之七、二一八之八、二一八之九、二一八之一二、二一八之十

三、二一八之二七等土地之通行使用同意書予被告之同時,被告應給付八十萬九千五百五十元之尾款予原告,至於被告應給付尾款予原告之本案給付部分,於該部分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後,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八號審理時,自應受其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兩造嗣後所提買賣契約是否解除之攻擊、防禦方法,已毋庸再予審究,又因被告不負給付遲延責任,是原告對於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亦無理由等事實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三四六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八號等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民事全卷參辦,核閱屬實,並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八號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

四、玆細釋本件塗銷土地所有權事件與上開經判決確定之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二者之當事人相同,原告同為偉仁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同為甲○○;二者所依據之基礎法律關係相同,均為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二者所主張之基礎法律事實大致相同,兩造所為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亦無差異,均為兩造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後,嗣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另為特約,約定被告應於原告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七日內付清尾款,惟原告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告逾期未給付尾款,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及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抗辯原告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清除、騰空交付予被告,並交付同地段二一八之一、二一八之五、二一八之六、二一八之七、二一八之八、二一八之九、二一八之一二、二一八之十三、二一八之二七等土地之通行使用同意書予被告之同時,被告方有給付義務,並無庸負給付遲延責任等語,於本件及前案之陳述、舉證均屬雷同。

五、再查,原告於前案主張兩造間之買賣仍有效存在,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尾款,並主張係基於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給付遲延,據以請求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於前案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抗辯原告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清除、騰空交付予被告,並交付同地段二一八之一、二一八之五、二一八之六、二一八之七、二一八之八、二一八之九、二一八之一二、二一八之十三、二一八之二七等土地之通行使用同意書予被告之同時,被告方有給付義務,並無庸負給付遲延責任等語,則兩造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是否有效存在、被告是否積欠尾款未付、被告應否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原告是否有同時為對待給付之義務等重要爭點,均為前案所積極調查、審酌之重點,亦經兩造於前案中為充分之攻擊防禦。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告復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於本件主張因被告遲延給付尾款,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回復原狀云云,顯與前案認定原告同時負有對待給付之義務,被告毋庸負給付遲延之責任乙節相悖。

六、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核本件原告之回復原狀請求有無理由,乃以被告遲延給付尾款具有可歸責事由,而得由原告行使契約解除權為前提,惟被告是否具有可歸責事由之重要爭點,於上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三四六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八號等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民事事件,法院已本於兩造之辯論結果為判斷,並於判決理由中為論述,且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亦查無其他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號之裁判要旨,本院及兩造就此業經前案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七、末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亦有明白規定。綜上論述,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行使契約解除權,而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乃以被告遲延給付買賣價金之尾款,被告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而得由原告行使契約解除權為前提,惟此重要爭點業經上開已確定之前案裁判所審酌,並於判決理由中認定:原告負有同時對待給付義務,被告並不負給付遲延責任,而毋庸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等情,原告自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復於本件主張被告具有給付遲延之可歸責事由,而得由原告行使契約解除權,請求回復原狀,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本件原告之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官 李麗萍

法院書記官 蕭雅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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