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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十二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林燦都邱光吾曾明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十二號

原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丁○○
被告
丸松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丸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丸松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約定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則按月繳納,利率以年息百分之十點五五計算,並機動調整之,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止,自同年四月二十日起,即不依約來行繳納利息,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依兩造借款約定條款第四條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應連帶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兩造於借款約定條款第十三條載明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丸松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二百萬元,兩造並有前開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詎被告僅繳納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止,自同年四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本金二百萬元亦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法院書記官 陳貴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燦都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曾明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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