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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5 日
  • 法定代理人
    乙○○、甲○○、丙○○

  • 原告
    傑泓工程有限公司法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三號 原   告 傑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傑泓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肆佰零參萬貳仟元、應給付原告福恩機械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佰玖拾壹萬貳仟元,並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傑泓工程有限公司、福恩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各以新台幣壹佰 參拾伍萬元、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 以新台幣肆佰零參萬貳仟元、貳佰玖拾壹萬貳仟元為原告傑泓工程有限公司、福恩機 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緣被告公司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與原告等訂立「材料採購契約書」, 約定由原告等交予八部懸臂式預力樑工作車(即懸臂式預力橋樑移動模板工 作系統)供其使用,每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並約定其付款辦法為: 「合約簽訂後,支付百分之二十(即每部四十萬元)訂金。工作車進場再付 百分之十(即每部二十萬元),安裝完成並推進第一節時,再付百分之三十 五(即每部七十萬元)。推進至第三節時,再付百分之二十(即每部四十萬 元)。尾款再付百分之十五(即每部三十萬元)。迨懸臂工法完成後,由原 告等於三十日內提出每部四十萬元之即期票予被告兌現後收回工作車。再由 其付清尾款,否則被告得沒入工作車並拒絕給付前開尾款。」,其中原告傑 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傑泓公司)之權利比例為百分之七十二,另原告福恩 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恩公司)之權利比例為百分之二十八。詎原 告等業已依約及配合被告之施工進度,將全部八部工作車進場安裝,並供其 各推進至第三節塊之後,被告依約本應付予原告等除百分之十五之尾款外之 一千三百六十萬元,惟僅於訂約時給付第一期之訂金三百二十萬元予原告等 分配,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另給付原告傑泓公司三百四十五萬六千元(按 外加百分之五之稅金,計為三百六十二萬八千八百元),尚欠六百九十四萬 四千元迄未給付原告等,迭經口頭催索及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以存證信函限 期五日催告給付仍拒不給付,其仍竟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以苗栗郵局第三六 九號存證信函藉詞原告延誤交貨期限規定,經其屢次函催改善,仍無法如約 交貨而聲明自即時起解除合約;然原告等對其片面據以解除契約之事實理由 予以堅決否認,自亦否認其所為解除契約之合法效力。二、是原告先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依約給付期款及自催告逾期後之法定遲 延利息。退萬步言之,如認兩造間所訂契約已合法解除而失其效力,原告等 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金額之不當 利得及自催告逾期後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原告等二公司就上開六百九十四 萬四千元各應得金額部分,茲計算如下:   傑泓公司應得部分: 1360萬元(原告等應得總金額)×72/10(傑泓公司權利比例)-(320萬元 訂金金額×72/100)+0000000元(即第二次付款部分)=0000000元。 福恩公司應得部分: 1360萬元(原告等應得總金額)×28/100(福恩公司權利比例)-(320萬 元訂金金額×28/100)=0000000元。 三、次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係依據台北松江路郵局第二一三0號存證催告信函,限期被告於文到五日內 給付系爭款項,該函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寄出,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收 到該函,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屆滿五日,故被告應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起負遲延給付之責任,爰請求自該日起負給付遲延利息之義務。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雖被告主張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為附買回條件之買賣契約,而非如原告主 張之具租賃性質之私權契約云云,惟此實乃被告拘泥於契約上所用之辭句 ,無視契約之內容及訂約雙方之真意所生之誤會,依民法第九十八條之規 定,自屬不合,且與政府採購法之意涵,亦相逕庭。何況,系爭契約之屬 性如何,就本件原告只單純依契約之約定內容請求被告履行其契約之義務 而言。亦不生任何之影響。抑且,依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補呈暨調查 證據狀所附證𨛯成本分析表及其附件,可證明系爭工作車之每台製造「成 本」即達四百二十二萬餘元,自不可能反以不到成本一半之二百萬元,甚 至如被告所稱之一百七十萬元賣予被告。尤其,因為每個工程之規格不一 ,為了適應每一工程之特殊規格,幾乎每一工程之工作車均須特別重新設 計或修改,無法重複使用,因此,更不可能將光就製造成本即達四百二十 二萬餘元之工作車,而以區區其半不到之二百萬元或一百七十萬元就賣斷 予被告,再約定以十萬元之賤價買回之,實多此一舉,也不近情理,且就 非法律專業人員之兩造而言,更屬不可能之事。 (二)至被告主張原告遲誤進場組裝,經其屢催不進,造成被告公司之損失,業 經其依法解除契約云云,並舉其公司之催告函為證乙節,原告否認有違約 進場經屢催不進,及造成被告損失之情事,亦否認有收到被告公司之催告 函文及其解除契約之合法有效,況其所提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長管字第 八九一一三號函所載預力鋼棒等零件,原告等已於同一天送交其工地主任 阮達忠及技術指導人員吳明鴻(戶籍真名吳錫義)簽收在案,乃竟謂其還 致函原告等催索云云,顯見不實。再從其所提出之三件函文上所載「受文 者」均只記載「傑泓工程有限公司」而已,並無原告福恩公司,另其文未 雖載有:「正本:傑泓工程有限公司,福恩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字 ,但既未見有「受文者」為福恩公司之任何函文存在,更見其所述之不實 ,縱有催告或解約之行為,亦因未對全體債務人催告而不生解約之效力。 (三)被告除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審理中,自認利用原告提供之工作車推進至第三 節塊不諱外,另其所舉證人吳錫義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作證時證明前後 八台工作車「經過修改組裝後」均能施工,且「後來該工程於九十年五月 二十二日完工,八台工作車都從柱頭板卸下」;及八台工作車雖先後進場 ,但「以我當時在做,是沒有耽誤到我負責之工作車組裝」。由此足見被 告依系爭契約第八條之約定,其即應依將給上開款項。 (四)再,原告並無被告所指「遲誤工作車進場之時程」情事,因系爭工作車所 以未如約定期日進場,並非原告遲誤,而是因為工作車之組裝,必須等被 告完成橋柱之柱頭板之後,才能安裝於柱頭板(參見證人吳錫義九十年六 月二十日證言筆錄第四頁)。在未完成柱頭板工程之前,既無可安裝之處 ,又容易遭竊,故須俟被告完成柱頭板後可安裝時才進場所致。因此,非 但被告以原告遲誤進場時程為理由之解約程序依法不合,且縱其程序無誤 ,亦因其遲誤原因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不生解約之效力。 (五)至被告主張,並舉證人吳錫義證明因原告所提供之八台工作車翼膀承載力 不夠,為了施工安全所以全部工作車都要修改,並列舉其修改之費用以抵 扣訟爭案款云云,亦屬無稽。蓋:原告設計之工作車包括設計圖及計算書 等,除事先已囑咐吳錫義送經中原大學教授陳振華鑑定認可之外,並又再 送經公路局東西向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審核通過,自不可能有設計不當造 成翼膀承載力不夠之安全問題。至於證人吳錫義證稱「工作車之設計圖與 計劃書(應係計算書)在書面上是可以承載,但實在操作與書面上會有誤 差,所以待實際操作時再修改」云云,並非事實,亦未據其通知原告等會 勘證明,且以其係承包受雇被告為系爭工程之實際負責安裝工作車及從事 節塊工程施工之公司現場負責人身分,為了推卸橋柱頭施工之遲誤責任及 為其自己施工習慣及便利,乃為不實及不必要之修改及證詞,自不足為憑 。又,吳錫義證雖稱有將工作車上翼膀承載力不夠之問題「通知福恩公司 甲○○先生,但如何處理我就不清楚」云云,但既非事實,且竟只通知福 恩公司而未通知同為契約他方當事人之傑泓公司,依法亦屬不合,況其並 非契約當事人,而原告等又從未接獲被告公司有關所指工作車「翼膀承載 力不夠」之告知,以及修改之要求,因此被告片面所為工作車有瑕疵之主 張,以及其片面逕行「修改」,並據以要求扣抵系爭款項之主張均屬不實 。 (六)至於被告所提出之工作車修補零件之費用明細表及其憑證,原告否認其為 真實外,更主張其非必要,甚至與系爭契約無關,殊難同意其抵扣,茲分 述如左: 1.所附單据憑證均係私文書,原告否認其真實及必要性之存在 。其中第1.2.4.5.6.7.9.10.12項均係系爭工作車之修改費用,一如所述 ,自屬不得扺扣。    2.尤其,其中第6.10項還包含了每台:「小組裝的費用約三十幾萬元」 之「組裝」或「組立」費在內。但此「組裝」或「組立」之費用,本應由 被告負擔,與原告等無關,此觀原告等所提契約書第六條,只約定原告負 責將工作車「運至現場」而已,以及被告與盛億營造公司所訂工程合約書 第三條第二款之承造範圍,載明包括「工作車裝拆」在內,甚明。安能持 以抵扣?    3.證人吳錫義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供證系爭八部工作車依序進場之時 間為「前四台時間不清楚,後四台約於八十九年四月間開始陸陸續續進來 ,一直到五月中旬左右」(參見該日筆錄第八頁)。且當其被問及前後八 台工作車經過「修改」組裝後,是否都能施工?工作車內是否有預力鋼棒 ?業据吳錫義先後答稱:「是的:」「有」等語在案(見同日筆錄第四頁 ),但被告所提費用明細表第十四項,卻還列有「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請 款」之「預力鋼棒及螺帽」、「二十七萬九千九百二十二元」之費用,顯 見其與本件契約及工程無關。    4.至於上述明細表所列第3.8.11.13等項,均屬油壓泵浦及其零件費用 ,非但不實,且原告只負責提供油壓系統,並不負責提供「油壓泵浦」。 蓋「油壓泵浦」與「油壓系統」係兩個獨立之設備,油壓系統既不以內有 「油壓泵浦」為必要,且兩者均可獨立使用(參見吳錫義於上述九十年六 月二十日證言)。因此提供「油壓系統」並不當然包括「油壓泵浦」在內 。至於現場為原告所有之一部「油壓泵浦」,則係被告公司承包之前就留 在柱頭板上之設備,為被告所取用,並非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而提供之必 要設備。何況,油壓泵浦之功能,在於推進工作車,而工作車之推進方法 並不限於使用「油壓泵浦」,尚可使用「手搖式」及「鏈式吊車」推進之 。且依證人吳錫義供證每一節塊之推進時間「約(需)七個工作天」,而 每一工作車之推進需時「約二個小時」(以上俱見吳錫義九十年六月二十 日證詞筆錄第九頁)。可見「油壓泵浦」之使用機會最多也是每一台工作 「七天用一次」而每次「約二個小時」而已。因此,以一部「油壓泵浦 」去應付八台工作車,可謂綽綽有餘,乃證人吳錫義卻稱每一部工作車 需要一部「油壓泵浦」,藉以呼應被告所添購之每車一部「油壓泵浦」之 費用明細表,益見其偏頗不實之一斑。 參、證據:提出材料採購契約書一件、台北松江路郵局第二一三0號存證信函及傳 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各一件、相片八幀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錫 義暨向交通部公路局東西向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函查被告承包東西向快速公路 後龍汶水線E309標24K+150-26K+000石圍牆-河排段工程 橋樑工程部分關於柱頭板施工時程紀錄。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查兩造前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訂定本件「材料採購契約書」,約定被告向原 告採購懸臂式預力樑工作車八部,每部二百萬元,總價一千六百萬元(見契 約第四條第一項),原告應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前將四部工作車油壓系統、預 力鋼棒等相關副件運入現場,另二部工作車全套,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前運至 現場,剩二部車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運至現場(詳見上開契約第六條第一、 二、三項)。 二、又關於付款之方式,被告於合約簽訂後支付定金20%,工作車進場後付10%, 安裝完成推進第一節時付35%,推進第三節時付20%,尾款15%(見契約第八條 第一項至第五項) ;懸臂工法完成後,原告應於三十日內提出每部車四十萬 元之即期票交被告兌現後收回工作車,否則被告得沒入工作車並拒絕給付尾 款,雙方不得異議(參見上開契約第八條第六項)。 三、據此,本件契約之性質,屬於附買回條件之買賣契約,原告得於懸臂工法完 成後,以每部四十萬元之價金買回上述工作車,其是否買回或買回之車數, 悉由原告決定,其不買回者,被告得拒絕給付尾款每部三十萬元,契約至此 兩造出賣人及買受人之義務即告履行完畢,每部車價折扣為一百七十萬元銀 貨兩訖。 四、雖原告主張本件先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租金,如認契約已解除則依 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惟查本件契約之性質係附買回條件 之買賣契約,非如原告主張之租賃契約之性質,已如前述,且依「材料採購 契約書」之名稱觀之,既言「採購」,即屬「買賣」之性質,而契約書內亦 無隻字片語約定租金之給付,則原告主張「租賃」實屬強詞奪理?況依「材 料採購契約書」第八條第六條原告買回之條件而論,焉有出租人於租期屆滿 時支付價金始得收回租賃物之理?益證原告主張租金之說,與常理有悖,非 可採信。 五、次查,原告簽訂本件「材料採購契約書」後,雖曾於同年十二月間指派訴外 人吳錫義前來工地,指導系爭工作車之組裝、操作及推進,惟當時原告僅提 供一部工作車,並未如『材料採購契約書』第六條第一項所示:「乙方應於 九月二十日前將四部工作車油壓系統,預力鋼棒等相關副件運入現場」,迄 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亦未如『材料採購契約書』第六條第二、項所示:「 另兩部工作車全套(含油壓系統預力鋼棒等副件)於十月三十日前運至現場 ;剩兩部工作車全套(含油壓系統預力鋼棒等副件)於十一月三十日前運至 現場。」其後,經吳錫義將原告提供之殘缺不全材料,克服萬難組裝成外觀 尚稱完整之二.五部工作車,惟因欠缺油壓系統及其他重要副件,故仍無法 操作等情,業據證人吳錫義到庭結證屬實。 六、嗣被告見吳錫義對於懸臂式預力工作車工法相當專業與內行,乃於八十九年 二月間起,直接與其所屬之盛億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億公司)簽約, 由該盛億公司下包系爭工作車之操作與維修,有被告與該公司之工程合約書 影本一紙可稽,至此(八十九年二月底至三月初間),原告提供之工作車僅 一部堪可操作;其後,被告多次通知原告請求儘速依約提供油壓系統(按此 項系統乃工作車相當重要之副件,價值約一百萬元,工作車如欠缺該副件完 全無法推進),惟原告依然未予提供,被告不得不自費向材料商購買欠缺之 材料,再交由盛億公司修改、組裝,迄八十九年六月間止,八部工作車始全 部上線,惟其中第二部至第八部均係由被告催告原告依約履行未果後,再自 費委請盛億公司組裝完成,原告嚴重違約等情,亦經吳錫義說明在卷。 七、據此,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四月二十五日、五月二十六日先後 三次催告原告依約履行,並郵局以掛號信件送達於原告,有八十九年四月二 十五日、同年五月二十六日郵局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影本兩紙可稽(該郵 局存根所載原告之地址與本件原告起訴狀在地址相同);且原告公司亦曾以 台北松江路郵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八五三號存證信函答覆被告稱:已 收到上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之掛號信函無誤,益證原告對於被告催告之 意思表示已收受無疑,詎原告仍拒絕依約履行,被告不得不於八十年七月七 日,以苗栗郵局第三六九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至此,兩造上開挨 約終告解除,應無疑義。 八、職是,兩造對於系爭「材料採購契約書」之法律關係已解除均無爭執,則依 解除後之法律關係,僅生回復原狀之問題,充其量原告應將已受領之價金返 還被告,被告則將工作車返還予原告,至於出賣人受領原價金之利息,類推 適用民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與買受人就標的物所得之利益,視為 互相抵銷。從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價金四百零三萬二千元、二百九 十一萬二千元,應非有據;又其另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於 法有間,不能允許。 九、末敘: (一)依兩造簽訂之『材料採購契約書』第二條約定『交貨地點:依甲方工地人 員指示』(按甲方係被告);又第六條約定『交貨期限:一、乙方應於九 月二十日前將四部工作車油壓系統,預力鋼棒等相關副件運入現場,甲方 並同時支付第八條之即期票訂金。二、另二部工作車全套(含油壓系統預 力鋼棒等副件)於十月三十日前運至現場,甲方依合約付款。三、剩二部 工作車全套(含油壓系統預力鋼棒等副件)於十一月三十日前運至現場, 甲方依合約付款。四、若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障礙因素,或因天災人禍等 不可抗力事由,致須延長交貨日期時,乙方得申請甲方核定延長交貨期限 。』,有卷附該契約書影本可稽。 (二)依據前述契約之記載,交貨地點明確約定由被告工地人員指定,交貨期限 亦為相當確定之時間而毫無爭議;原告抗辯稱:「因為工作車之組裝,必 須等被告完成橋柱之柱頭板之後,才能安裝於柱頭上,在未完成柱頭板工 程前既無可安裝之處,又容易遭竊,故須俟被告完成柱頭板後可安裝時才 能進場」云云,純屬原告片面卸責之詞,與兩造契約約定之履行期完全不 符,又其主張按期交貨恐遭竊云云,更屬無稽,要知原告依約按期交貨完 畢,其出賣人之責任即已完了,被告受領完畢事後遭竊無關原告之責任。 至於證人吳錫義所述工作車應安裝在柱頭板一節,係指原告依約交貨後, 該工作車應安裝之位置,非謂原告可於柱頭板完工後始交貨,原告顯然曲 解證人之原意。退一萬步言,即便如原告所辯:「因其遲誤原因,並非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云云,原告考量被告之柱頭板尚未完工須遲延交貨時 ,仍須依兩造之契約第六條第四項申請被告核定延長交貨期限,非得由原 告一方任意違約延長交貨期限,附此敘明。 參、證據:提出苗栗苗栗郵局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第三六九號存證信函、被告與盛億 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各一件、統一發票、請款明細表各一份等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訂有「材料採購契約書」,約定由原告等二人交予八部懸臂式 預力樑工作車供被告使用,每部二百萬元,並約定其付款辦法為:「合約簽訂後 ,支付百分之二十(即每部四十萬元)訂金。工作車進場再付百分之十(即每部 二十萬元),安裝完成並推進第一節時,再付百分之三十五(即每部七十萬元) 。推進至第三節時,再付百分之二十(即每部四十萬元)。尾款再付百分之十五 (即每部三十萬元)。迨懸臂工法完成後,由原告等於三十日內提出每部四十萬 元之即期票予被告兌現後收回工作車。再由其付清尾款,否則被告得沒入工作車 並拒絕給付前開尾款。」,其中原告傑泓公司就上開契約之權利比例為百分之七 十二,另原告福恩公司之權利比例則為百分之二十八;原告等業已依約及配合被 告之施工進度,將系爭八部工作車全部進場安裝,並供其各推進至其所承攬工程 第三節塊,被告依約即應給付原告等二人扣除百分之十五之尾款外之一千三百六 十萬元,惟其僅於訂約時給付第一期之訂金三百二十萬元予原告分配,另於八十 九年五月二日給付原告傑泓公司三百四十五萬六千元外,尚欠六百九十四萬四千 元,迭經口頭催索及發存證信函限期給付,迄未獲給付等情。被告則以兩造上開 所訂「材料採購契約書」,依其性質應係附買回條件之買賣契約;原告應依契約 書第六條所載之各該交貨確定期限交付系爭工作車,惟原告未依約於約定期限將 工作車進場,且嗣後雖遲延交付部分工作車零件,然均無法組裝工作車,致伊公 司不得另委請他人重新設計,並自費採購其他重要材料、組件如油壓系統等,始 組裝成上開契約書所載之第二部至第八部工作車;因原告遲延給付,伊公司乃分 別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四月二十五日、五月二十六日先後三次發函催告依約 履行,惟原告收受上開催告後,竟仍未約履行,伊公司乃於同年七月七日以苗栗 郵局第三六九號存證信函解除上開契約,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原告 自不得再本於契約請求給付約定款項或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利 得,充其量僅能請求回復原狀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材料採購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二人交付八部懸臂式預力 樑工作車供被告使用,每部二百萬元,並約定其付款辦法及交付期限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材料採購契約書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惟被告則抗 辯張上開契約因原告未於約定之各該確定期限交付系爭工作車,已經伊公司發函 為解除之意思表示而失其效力。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契約是否已經合法 解除?茲說明如下: (一)按給付遲延乃債務已屆清償期,且給付可能,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未為給付之謂。此觀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之規定自明。惟如契 約所定給付內容之履行,須由債權人之協力始能完成者,則本諸誠實信用原則 ,債權人若怠於履行協力義務,而致債務人未能於約定期限提出給付,即非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參考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三號判例意旨 )。 (二)查,本件兩造於渠等所訂之「材料採購契約書」第六條確就系爭工作車之交付 訂有確定期限乙節,此有兩造所不爭之該契約書在卷可按。再,原告並未於上 開契約第六條所載各該確定期限內,按時將系爭工作車交付至被告施工處所等 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亦經證人吳錫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參見本院九 十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殆無疑義。 (三)再被告所承作之工程須待橋柱之柱頭板完成後,系爭工作車始能安裝上去,進 而向前推進;原告所交付系爭工作車及其配件雖係陸陸續續進場,而未按時將 每部工作車及其配件一次進場,但並未影響現場組裝人員吳錫義組裝工作車之 進度;又,最後四部工作車約於八十九年五月中旬進場完畢,並於同年六月十 五日前組裝完成等情,業據證人吳錫義於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時結證明確,復為 兩造所不爭,亦堪信實。 (四)另被告就其承包東西向快速公路後龍汶水線E309標24K+150-26 K+000石圍牆-河排段工程橋樑工程部分關於柱頭板(即系爭工作車所須 安裝之柱頭板)混凝土澆置施工時程紀錄之記載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 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乙節,則有發包單位即交通部公路局東西向快速公路中區 工程處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快工字第九00八二四八號函附施工時程紀 錄表在卷可稽。 (五)由上述可知,系爭工作車之進場須經被告即債權人之協力(即被告須將橋柱之 柱頭板完成)始有實益,而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始陸續完成上開柱 頭板之混凝土澆置甚明。再原告固未依上開契約第六條所載交貨期限交付系爭 工作車及其配件,惟尚未耽擱系爭工作車之組裝,且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中 旬前將全部工作車進場,亦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前組裝完畢,而被告係於上開工 作車組裝完成後之同年七月七日始發函解除契約,亦無疑義。 (六)本件原告固未於約定之交貨確定期限屆滿前交付系爭工作車,惟係因被告未及 時完成橋柱之柱頭板所致,且原告嗣後交付系爭工作車,亦未影響系爭工作車 之組裝時程,是原告遲延交付系爭工作車,即非可歸責於原告,且其遲延似亦 未造成被告之損害,揆諸前開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即非民法第 二百五十四條所規定得據以解除契約之遲延給付,是被告前開於系爭工作車交 付並組裝完成後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即不生效力。是兩造間關於系 爭契約尚屬合法有效存在。 三、原告業將系爭八部工作車交付被告,已如上述;而被告亦已就其所承作之上開工 程推進至第三節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二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依約給付上開契約第一項至第四項約定之款項合計一千三百六十萬元,即屬 有據。惟被告業於訂約時給付訂金三百二十萬元,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給付原 告傑泓公司三百四十五萬六千元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者 為六百九十四萬四千元(1360萬元-320萬元-345萬6千元=694萬4千元),依 原告傑泓公司、福恩公司二人關於系爭契約之權利比例各為百分之七十二、二十 八計算,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傑泓公司之金額為四百零三萬二千元「1360萬元× 72/100-(320萬元×72/100)+0000000元=0000000元」,應給付原告福恩公司 之金額為二百九十一萬二千元(1360萬元×28/100-320萬元×28/100=0000000 元);而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收受催告之五日內給付上 述約定款項,被告並於同年月七日收受送達乙節,亦有兩造所不爭之台北松江路 郵局第二一三0號存證信函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各一件在卷可按, 是被告自同年月十三日起即須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傑泓公司、福恩公司各請 求被告給付四百零三萬二千元、二百九十一萬二千元,並均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於判決之結果尚無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林燦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蕭雅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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