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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三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陳鴻彬陳慧萍黃建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三號

抗告人
橋志玩具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

一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因抗告人於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而視為撤回上訴,抗告人聲請本院續行訴訟,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以裁定駁回。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為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二百元,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其上訴利益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數額,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當事人就本院所為前開第二審裁定,自不得提起抗告或以其他方式聲明不服,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法院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鴻彬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黃建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三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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