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三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三號
- 抗告人
- 橋志玩具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
一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因抗告人於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而視為撤回上訴,抗告人聲請本院續行訴訟,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以裁定駁回。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為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二百元,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其上訴利益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數額,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當事人就本院所為前開第二審裁定,自不得提起抗告或以其他方式聲明不服,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