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一三九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一三九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萊萊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票號AL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付款人為臺灣銀行頭份分行之支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時,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理由退票,而未獲付款,迭經追索亦均無效,為此乃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則以系爭支票雖為被告所簽發,惟被告係簽發予訴外人闕美玉持向訴外人簡梅子調現,之後才流入原告手上,惟被告並未取得所調款項,被告自不負票據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定有明文;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代價取得時,應由該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系爭支票之真正既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既在系爭支票發票人上簽名,即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應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辯以:系爭支票係其簽發予訴外人闕美玉持向訴外人簡梅子調現,之後才流入原告手上,被告並未取得所調款項,被告自不負票據債務云云,惟依前揭規定,此僅屬被告與原告之前手簡梅子間所存在之抗辨事由,被告尚不得執此以對抗執票人即原告,且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以不相當之代價取得,而系爭支票原告取得時既已具備票據法所定應記載之事項,則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被告徒以其未取得所調款項而抗辯不負給付票款責任云云,自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依據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法定利息,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 王萬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