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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一八二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一八二號

原告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林俊斌即冠全商行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柒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原告與被告林俊斌即冠全商行簽訂有經銷商合約書,並由另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兩造同意由被告林俊斌購銷原告生產產品。經銷期間內,原告陸續出貨予被告林俊斌,惟其尚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七千四百八十一元迄未清償,被告林俊斌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六紙以支付貨款,詎原告為付款提示均未獲清償。另被告丙○○依兩造經銷合約書之約定,亦應就被告林俊斌於經銷期間內所積欠原告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經銷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俊斌部分:被告林俊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所為陳述略稱:被告確實積欠原告貨款,然被告無資力,僅能分期清償。

(二)被告丙○○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銷合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六紙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林俊斌所不爭,被告丙○○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查被告林俊斌以另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經銷合約書,由被告林俊斌購銷原告之產品,兩造於經銷合約書第六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於每月底依收貨時乙方(即原告)所訂之批發價格結算當月份之貨款,以現金或銀行、合作金庫、合作社之票據支付之,合約書第五條約定甲方之保證人願意連帶保證甲方忠實履行本合約所定各條款。對甲方所應負一切債務及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有原告所提之經銷合約書可憑。又被告林俊斌即冠全商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六紙票據以支付貨款四十八萬七千四百八十一元,惟均退票,迄今未清償前開貨款等情,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經銷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四十八萬七千四百八十一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 曾明玉

~F0~T40┌──────────────────────────────────────────────────────┐│支票附表: 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一八二號│├─┬─────────┬─────────┬───────────┬────────┬────────┬──┤│編│ 發票人 │ 付款人 │發票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號││││  (新台幣)  │││├─┼─────────┼─────────┼───────────┼────────┼────────┼──┤│1│林俊斌│第七商業銀行竹北分│九十年二月十日│貳萬伍仟元│0000000 │││ ││行│││││├─┼─────────┼─────────┼───────────┼────────┼────────┼──┤│2│林俊斌│第七商業銀行竹北分│九十年二月十日│壹拾萬陸仟壹佰叁│0000000 │││ ││行││拾壹元│││├─┼─────────┼─────────┼───────────┼────────┼────────┼──┤│3│林俊斌│第七商業銀行竹北分│九十年三月十日│壹拾萬伍仟元│0000000 │││ ││行│││││├─┼─────────┼─────────┼───────────┼────────┼────────┼──┤│4│林俊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壹拾肆萬肆仟陸佰│0000000 │││ ││北分行││貳拾伍元│││├─┼─────────┼─────────┼───────────┼────────┼────────┼──┤│5│林俊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叁萬柒仟零壹拾壹│0000000 │││ ││北分行││元│││├─┼─────────┼─────────┼───────────┼────────┼────────┼──┤│6│林俊斌│第七商業銀行竹北分│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陸萬玖仟柒佰壹拾│0000000 │││ ││行││肆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陳俊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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