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六○○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六○○號
- 原告
- 日昇建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以苗栗縣頭屋鄉農會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票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七千元之支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向付款人請求付款,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理由退票而未獲付款,迭經追索無效,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票款金額並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為其所簽發,惟係訴外人黃國樑向其借票交付原告,藉以支付積欠原告之貨款,詎票據屆期,黃國樑竟無力清償,原告自應向黃國樑催討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在系爭支票發票人上簽名,即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即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按法定利率利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 高 敏 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