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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原告
保證責任苗栗縣苗栗市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甲○○
被告
丙○○

        丁○○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夥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並約定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清償,詎屆期,被告未能按時清償,迭經催討,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向原告借貸上開款項時,另行提供被告陳秀端所有坐落大湖鄉○○段六八九之二五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被告雖將土地出賣予第三人鄧兆達,與第三人鄧兆達約定,上開借款債務由第三人鄧兆達承擔並充作上開土地買賣價金,惟原告從未同意上開債務准由第三人承擔,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債權人不生效力;又原告對前開借款之,均由被告丙○○帳戶內扣繳,顯見原告從未向第三人收取,除被告從未向原告提出書面申請債務由第三人負擔外,原告亦從未同意上開債務准由第三人承擔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二人於向原告借貸上開款項之際,另行提供被告丁○○所有坐落苗栗縣大湖鄉○○段六八九之六六一、同段六八九之二五一、被告丙○○所有同段六八九之二五二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惟被告於將上開三筆土地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出賣予訴外人鄧兆達時,與訴外人鄧兆達言明被告二人對原告上開借款債務由伊承擔,充作上開土地買賣價金之一部分,此項債務承擔並經原告同意,嗣後即由訴外人鄧兆達負責向原告繳納借款利息,詎訴外人鄧兆達繳納約七期之利息後即不再繳納,而原告竟又置前揭已同意由訴外人鄧逃達承擔債務於不顧,殊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並由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清償,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九‧二五,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上開借款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屆清償期,被告未按時清償,經原告催討仍未給付。

(三)上開借款利息已繳部分,均係由被告丙○○設於原告銅鑼分社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繳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與訴外人鄧兆達約定,上開債務由訴外人鄧兆達承擔,是否經原告同意?

(一)被告抗辯上開債務由訴外人鄧兆達承擔,業經原告同意等語,並聲請訊問證人即代書賴廷熾及債務承擔人鄧兆達為證;原告則否認其有同意被告之債務由訴外人鄧兆達承擔等情。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賴廷熾係為被告及訴外人鄧兆達辦理前開土地移轉之代書,其於本院證稱:「(苗栗信用合作社有無同意債務人變更為鄧兆達?)我不知道。因為辦理變更要當事人自己去申請。」、「(你拿土地謄本去信用合作社時,行員有無對你說可以變更債務人?)行員說要送到上面去審核。」等語,證人鄧兆達亦證稱:「(你買這三筆土地的時候,有無和丁○○、丙○○約定債務由你承擔?)我和丁○○及丙○○說如果信用合作社肯讓我貸款,我就承擔他的債務和利息,後來我去信用合作社辦理的時候,信用合作社不讓我辦。」、「(合作社有無告訴你,丁○○、丙○○的債務同意由你承擔?)沒有。」等語。顯見被告與訴外人鄧兆達約定由鄧兆達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並未經債權人即原告同意,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而本件借款利息已繳部分,均係以丙○○設於原告銅鑼分社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繳息,有原告提出之對帳單附卷可稽,縱該利息實際由訴外人鄧兆達所繳,惟其並非本件借款之當事人,其以原告丙○○之帳戶繳息,法律關係多端,或贈與,或借用,或代繳,尚不能憑此證明原告同意訴外人鄧兆達承擔被告之債務。原告既未同意訴外人鄧兆達承擔被告之債務,被告與鄧兆達之債務承擔約定,即對原告不生效力。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宋國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黃秀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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