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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四二三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四二三號

原告
又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魏早炳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
被告
地儀實業有限公司 設苗栗縣頭份鎮○○路一八0巷十二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唐琪瑤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捌仟貳佰肆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四千九百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略以:

一、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向原告訂購南亞PP合成紙,買賣價金共計六十二萬八千一百九十三元,惟被告僅以支票給付十二萬三千二百七十八元,尚積欠五十萬四千九百十五元之貨款,為此訴請被告給付該貨款。

二、系爭貨款係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之貨物買賣,被告抗辯有瑕疵之貨物,則係指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前之貨物買賣,除買賣之時間不同外,買賣之產品內容亦有別,被告竟遲至九十年二月份拒付系爭貨款,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兩造間之貨物買賣,向來均係送交被告設於頭份之公司或竹南之工廠,被告明知PP合成紙無法避免有黑點現象之存在,此係被告為降低生產成本,由原先採用較高價額之PVC材料,改用較低價額之PP合成紙,已事先評估、知悉之事項,被告從未因此而拒付貨款。倘被告主張黑點逾量部分,均請直接由生產之原廠南亞公司判定後,逕由南亞公司補正貨物。

四、被告先後提出之瑕疵貨物數量明細表、不良紀錄表,均未附有原告交貨或出櫃之原始憑證,且數量不相符合。縱使依其所列之出櫃日期,原告最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前即已點交予被告受領,並裝櫃運至中國大陸,而被告對此容易因受潮被撞而損壞之貨物,未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迨貨物已轉轉運達大陸數月之後,才於同年十月三十日片面通知原告,主張貨物之瑕疵,與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不符,被告應負擔怠於檢查貨物之責任。

五、原告副總經理丙○○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會同南亞公司人員與被告協商,乃關於貨物瑕疵(包括黑點、油斑、折痕等)標準之重新訂定,及其檢驗方法之約定,此有經兩造及南亞公司簽名確認之「成品品質標準表」可證。至於被告所稱之協議紀錄,則係被告片面不實之記載,原告否認其真正。

六、被告主張瑕疵之貨品,係以內銷方式購買,由經銷商(如原告公司)辦理退、換貨之運載程序,其價格不包含退、換貨之成本。如以外銷方式購買,則南亞公司須負責將貨物運到外銷處所之港口,由南亞公司至外銷當地判定得否退、換貨,再將有瑕疵之貨物裝船載運,其價格較內銷之價格為高。

參、證據:提出採購單、送貨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傳真函、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傳真函、成品品質標準表、南亞公司說明書應收帳款明細表、託收票據明細表、南亞公司報價單、南亞公司品質標準表等件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劉昌軍、徐民珠、古金泰、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略以:

一、兩造自八十八年間起即有業務往來,如被告向原告所購買之PP合成紙有黑點、黑線、壓痕、折痕等瑕疵,原告均另行交付無瑕疵之PP合成紙,以代原來之交付。然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至十月間所交付,供被告運送至大陸工廠之PP合成紙,存有諸多瑕疵,屬於不完全給付,經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處理,迄未有何積極解決之道,致被告受有運費及海關費用等損害,是被告不得已乃扣抵與瑕疵貨物價值相當之貨款,原告對於扣款亦表示同意。

二、被告向原告購買之貨物,究係供國內工廠或大陸工廠使用,原告知之甚詳,且送往大陸之貨物均在原告公司之倉庫裝櫃、封櫃,原告無不知之理。因貨物皆由牛皮紙包裝,且數量甚為龐大,是被告派員至原告倉庫簽收時,僅能核對數量,無從逐一檢查瑕疵。被告發現貨物有瑕疵後,除多次要求原告補正瑕疵以外,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以書面通知原告,表示就八十九年四月至十月之瑕疵貨物為減少價金之抵銷扣款,其期間並未逾六月。因原告多次派員請求給予處理之時間,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派劉昌軍至大陸取回六百片有瑕疵之PP合成紙,被告才延後扣款。

三、被告於九十年四月間依原告公司之要求,寄出不良樣品予南亞公司判讀,經南亞公司於該月告知僅二萬七千片可做換貨處理,合計為十四萬九千一百五十八元之貨款。

四、依兩造買賣之慣例,被告均無從於使用前一一檢查是否有瑕疵,向來被告主張有瑕疵之貨物,若在進貨量之百分之五以下者,則由原告公司直接告知南亞公司逕行換貨補正,若瑕疵數量逾百分之五以上者,則由原告公司通知南亞公司派員至被告頭份工廠判定後,另行交付無瑕疵之貨物以補正之,致未有扣款之情事。至於瑕疵貨物則由被告公司依廢棄物方式處理。

五、原告之總經理劉先生及副總經理丙○○,先後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同年八月四日,至被告大陸工廠確認瑕疵品之數量,及洽談處理方式。嗣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由丙○○會同原告及南亞公司之人員協議,就系爭瑕疵貨物之處理方式達成共識,由原告清點數量後至大陸海關辦理換貨證明,再另行交付無瑕疵之貨物補正,惟原告未履行該協議,經被告請求減少價金,與系爭貨款抵銷。

六、系爭瑕疵貨物之買賣單價與兩造間前所買賣之貨物單價均相同。就被告主張系爭瑕疵貨物為抵銷扣款前,原告並未告知應以內銷或外銷方式處理,雙方就此並無約定。

參、證據:提出瑕疵貨物數量明細表、退貨單、協議紀錄、不良紀錄表、貨物照片、出貨單、原告傳真之聲明文件等件、兩造貨款明細表、兩造貨物明細表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訊問證人徐民珠、古金泰、丙○○。

理由

一、本件兩造之主張及陳述,均詳如前事實欄所載。

二、查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向原告訂購南亞PP合成紙,買賣價金共計六十二萬八千一百九十三元,惟被告僅以支票給付十二萬三千二百七十八元,尚有五十萬四千九百十五元之貨款未給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採購單、送貨單、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稽,堪以認定。本件應予審酌者,係被告抗辯因八十九年四月份至十月份向原告購買,並由被告運送至大陸工廠之貨物有瑕疵,而就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價金減少請求權與原告之價金請求權相抵銷,是否可採?

三、經查,被告自八十八年間起,即向原告購買所經銷之南亞公司PP合成紙等貨物,有經常性之業務往來,數量高達數百萬片,金額亦高達千萬元以上。依兩造買賣之慣例,被告於受領貨物半年內,如主張在進貨量百分之五以下之貨物有瑕疵,應屬PP合成紙正常之瑕疵範圍,即由原告公司告知南亞公司逕行換貨補正,毋庸經判定之手續;惟被告主張有瑕疵之貨物,其數量如逾進貨量百分之五以上者,則由原告公司通知南亞公司派員至被告頭份工廠判定後,另行交付無瑕疵之貨物以補正之。上開事實有載明兩造間付款支票之金額、票號及貨物數量等之貨款明細表、貨物明細表可資為憑,且有證人徐民珠、古金泰、丙○○到庭證述兩造業務往來及換貨之情節,足資參照。從而,依兩造間買賣之慣例,被告於受領貨物半年內,均得向原告主張更換有瑕疵之貨物,如被告主張有瑕疵之數量逾進貨量百分之五以上者,則原告公司有義務通知南亞公司派員至被告工廠判定數量,並另行交付無瑕疵之貨物。

四、核被告發現系爭八十九年四月至十月運送至大陸之貨物有瑕疵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以書面傳真通知原告,詳列瑕疵貨物之規格、數量、單價,請求原告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前告知處理方式,表示逾期將就系爭瑕疵貨物為貨款之抵銷扣款等語,並於九十年二月份扣款,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傳真函一份附卷可證,並經證人徐民珠證述屬實,則被告通知原告貨物存有瑕疵之時間,仍在貨物受領後之半年期限內,符合前述兩造之買賣慣例及換貨之期限。衡諸兩造買賣之數量甚大,且以牛皮紙為貨物之外包裝,無從於受領時逐一檢視,此有貨物照片可佐,當亦為生產之廠商南亞公司容許半年換貨期限之緣由。是以,系爭貨物所存者應屬不能即知之瑕疵,被告於半年內告知瑕疵數量,並未違背買受人之檢查及通知義務,堪予認定。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書面傳真通知原告後之半年內,嗣於九十年二月份行使損害賠償或減少價金等請求權,而就兩造嗣後新生之貨款主張抵銷、扣除,亦未逾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六個月消滅時效規定。原告指稱被告之扣款已逾時效云云,委不足採。

五、復查,原告既已受有前揭瑕疵之告知,理應依兩造業務往來之買賣慣例,由原告迅速偕同南亞公司派員至大陸判定瑕疵貨物之數量,方為公允,並符合兩造買賣之誠信。否則,系爭瑕疵貨物之數量甚大,且係存放於兩造公司所在地以外之第三地(即大陸),尚有運送費用及海關手續之考量,倘責由被告公司將貨物運回台灣交予南亞公司判定,一但經判定未達可以換貨之瑕疵標準,則須另行再運回大陸工廠,耗時、費力,加重被告不必要之成本,出賣貨物之原告反而毋庸善盡提供無瑕疵(或在百分之五以下瑕疵)貨物之責任,並得藉由瑕疵判定之懈怠,而脫免瑕疵擔保責任,實與誠信原則、公平原則相悖。另依證人古金泰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到庭證述略以:「八十八年五、六月間地儀(即被告公司)移到大陸加工,又林(即原告公司)偶而會向我們反應仍會有黑點現象。我向又林表示,請又林提出具體數據,我會向公司反應依據之前之慣例換貨,於九十年四月間又林告知我地儀反應八十九年整年度合成紙之異常片達八、九萬片。地儀將貨款扣住不給付,因為公司要求半年內之貨物才可以做換貨處理,經我計算後,大約只有貳萬柒仟片可以做換貨處理。此部分又林有提出異常代表樣,供我們處理換貨,我請又林通知地儀將異常片運回台灣,因為地儀係以內銷方式向又林購買貨物,故必須將瑕疵品運回台灣,經我們確認後,才能辦理換貨。」等語,足見原告僅係告知南亞公司系爭貨物存有瑕疵,仍未積極協調南亞公司派員至大陸判定瑕疵貨物之數量。核被告已一再通知貨物存有瑕疵,並以書面傳真明確告知原告瑕疵貨物之數量,惟原告仍怠於履行瑕疵數量判定之義務,就瑕疵數量部分自應受不利益之認定,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傳真函所載之八萬六千九百五十一片為可採之瑕疵貨物數量。

六、再查,系爭瑕疵貨物係由被告自費運送至被告大陸工廠,與以前運至被告國內工廠之貨物相較,二者向原告購買之單價均相同,兩造就系爭運送至大陸之瑕疵貨物並未事先約定瑕疵處理之方式等情,有證人徐民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到庭證稱略以:「以前在國內生產時,貨物運送之運費是由原告公司負責,嗣後貨物運送至大陸時,從台灣運至大陸之運費是由被告公司負責的。依我們公司規定,從大陸運回台灣的運費應由原告公司出,但是當時沒有談到運費由誰支出。(你們公司何時做抽檢?)要將貨物運至大陸時,我們是在出櫃時,派員至出櫃地點(如南亞公司、原告公司或其他地點)做品質的抽檢。(提示證人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證一之傳真函,是否為證人珠之傳真?)是我的傳真沒錯。內容上之不良品是指從四月份至十月二十五日止,統計之瑕疵品。」等語,可資參酌。核系爭運送至大陸之貨物售價,既與運至國內工廠之貨物售價無異,且運送至大陸之運費係約定由買受人即被告公司自行負擔,倘兩造無特別之其他約定,原告所應負之出賣人責任自應相同,殊無因被告係將貨物放置於大陸或國內,而苛求原告應負不同程度之出賣人責任。再者,兩造間所買賣之PP合成紙等貨物,無法避免有黑點現象之存在,此觀諸雙方容許百分之五之瑕疵得任意換貨之交易慣例即明,被告購買系爭貨物運送至大陸,當即知悉難免有瑕疵之存在,倘無從於受領貨物時逐一檢查,亦應就瑕疵更換所可能增加之成本有所預見,且為被告改採在大陸工廠生產之經營策略時,所得予評估者。換言之,不論被告主觀上欲將所購買之貨物放置於國內或大陸之工廠,倘主張原告應更換有瑕疵之貨物,且原告未表明瑕疵貨物得任由被告視同廢棄物處理時,被告自應依循兩造買賣契約之慣例,及參酌貨物買賣價格不包含境外運費之情形,由被告公司自行將貨物運送至國內,使原告處於得在國內協同南亞公司辦理換貨之狀態,以避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惟被告怠於將系爭瑕疵貨物自大陸運回國內以辦理換貨,致原告無法向南亞公司辦理換貨而補正瑕疵,造成損害之擴大及難以填補,超出原告出售系爭貨物所得預見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被告顯具有可歸責之事由。

七、綜上所述,被告抗辯有詳如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傳真函所示,總計八萬六千九百五十一片之有瑕疵貨物,金額共計四十八萬零三百五十元等語,誠值採信;至於逾此數額之抗辯則無理由,委不足採。然因原告怠於偕同南亞公司派員至被告之大陸工廠判定瑕疵貨物之數量,被告亦怠於將瑕疵貨物運回國內辦理換貨,前揭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有瑕疵貨物,顯係因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生高達四十八萬零三百五十元之貨款損害,且兩造可歸責之程度相同,則被告僅得就前揭貨款之二分之一(即二十四萬零一百七十五元)主張減少價金,始為公允。從而,被告雖積欠原告五十萬四千九百十五元之貨款,惟因尚得扣除前揭瑕疵貨物之貨款二十四萬零一百七十五元,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扣除後之餘額二十六萬四千七百四十元及法定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予以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李麗萍

~B法院書記官 蕭雅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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