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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一號

確認房屋租賃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0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
陳松鑛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松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確認再審原告陳松鑛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再審被告所有坐落頭屋鄉○○段第二三九地號及二三九之三四地號上房屋,亦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頭屋鄉○○村○○鄰○○路一六四巷三十七號本國式RC造四層樓房住宅中之地面層房屋面積五一‧四平方公尺全部(以實測為準)有租賃關係存在。

(三)確認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所有上開房屋中之第三層房屋五一‧四平方公尺全部以及地面層通往二樓及三樓樓梯部分(以實測為準)有租賃關係存在。

(四)歷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查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以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四號判例可稽。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大法官會議亦著有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可參。本件再審原告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原確定審提出聲請調查證據狀請求向頭屋戶政事務所函查再審原告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遷入系爭頭屋鄉○○村○○路一六四巷三十七號,有無檢附喬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喬裕公司)出具之同意書,用以證明甲○○是否經訴外人喬裕公司同意為自己利益先原所有人陳松入住系爭租賃,此有民事聲請狀可稽。惟原確定審竟認喬裕公司出具之房屋預約單及收據憑證難為甲○○有利之證據,且認喬裕公司縱有出具同意書予甲○○同意由其在系爭房屋之住址設籍,仍不能證明上訴人甲○○確有與陳松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上訴人甲○○聲請函查並無必要云云,準此,喬裕公司究有無可能於過戶前先點交房屋予甲○○入住?似為本件關鍵,而此爭點非不得向頭屋戶政事務所函查喬裕公司有無出具同意書予甲○○即得查明或原確定審依職權命喬裕公司負責人訊明有無同意甲○○先入住系爭租賃房屋即明,否則甲○○既非系爭房屋買受人,如非得原所有人喬裕公司同意,何得入籍系爭租賃房屋?此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自明,惟原確定審既否准向頭屋戶政事務所調閱上開喬裕公司同意書,又認不能證明喬裕公司於過戶前已先點交云云,揆諸前揭說明,顯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四號判例,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本訴。

(二)次查事實之認定,須憑證據,而證據之憑信力,法院應於法定範圍內,衡情認定,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一三九七號判例可參。另依一般經驗法則,書證之憑信力應大於人證之憑信力。本件陳松鑛產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均載明公司設於系爭租賃房屋上,且依卷附公司名冊,公司股東尚有親屬以外之其他自然人,並非家族公司,此亦經證人李永海於原確定審證述屬實,是依一般經驗法則,陳松公司既有非親非故之其他成員,自無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之理,原確定審未審酌上情及大於人證之法則,遽為駁回本件請求,亦有消極不適用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三九七號判例及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四號判例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苗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七一七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號確認房屋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民事卷宗。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雖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再字第六四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為不必要者,得不為調查。又何種證據可取,何種證據不可取,並同一證據方法採用其一部分,排斥其一部分,事實審法院均有衡情斟酌之權(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八號判決參照)。復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原確定審請求向頭屋戶政事務所函查再審原告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遷入系爭頭屋鄉○○村○○路一六四巷三十七號,有無檢附訴外人喬裕公司出具之同意書,以證明甲○○是否經訴外人喬裕公司同意,為自己利益先於原所有人陳松入住系爭租賃房屋,原確定審未予函查,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判例云云。經查:

(一)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又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為不必要者,得不為調查。又何種證據可取,何種證據不可取,本為法院之職權,已如前述,是依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係為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問題,尚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顯不足採信。

(二)依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觀之,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所規定,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再審理由;惟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請求函查頭屋戶政事務所訴外人喬裕公司出具之遷入同意書,有無調查必要,業經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五㈣載明:「尤有進者,依戶籍謄本記載,上訴人甲○○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遷入系爭頭屋鄉○○路一六四巷卅七號址(但未載明三樓),但陳松係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始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此以前所有權人仍為訴外人喬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建物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可稽,陳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當時既尚未取得所有權,有何權源將房屋第三樓及樓梯部分出租予甲○○﹖上訴人甲○○上訴主張租賃契約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即已訂立,尤屬可議。上訴人甲○○雖另主張因陳松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即與訴外人喬裕公司簽約買受系爭租賃房地,同年十一月間因甲○○所居住之房屋遭債權人聲請拍賣而點交拍定人,乃經喬裕公司同意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設籍系爭租賃房屋,並於同日與陳松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後入住本件租賃房屋,喬裕公司且曾出具同意書同意上訴人甲○○設籍,由甲○○持向頭屋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且陳松於取得所有權以前,建設公司為順利辦理貸款,已先點交云云,並提出房屋預約單及收據憑證乙紙為證,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該房屋預約單及收據憑證,僅能證明訴外人陳松曾向喬裕公司買受系爭房屋,仍不能證明喬裕公司於過戶前已先點交,或陳松確有於取得所有權之前,與甲○○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是該房屋預約單及收據憑據仍難為上訴人甲○○有利之證據。此外上訴人甲○○又聲請向頭屋戶政事務所函查上訴人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遷入系爭頭屋鄉○○村○○路一六四巷三七號房屋時有無檢附喬裕公司出具之同意書,以明上訴人甲○○確有於同日與陳松簽訂租賃契約乙節,惟查喬裕公司縱有出具同意書予甲○○同意由其在系爭房屋之住址設籍,仍不能證明上訴人甲○○確有與陳松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上訴人甲○○聲請函查並無必要::」等語,原確定判決既已於判決理由項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調查屬實,亦不足證明再審原告甲○○確有與陳松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而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亦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而提起再審。

三、再審原告又主張依一般經驗法則,書證之憑信力應大於人證之憑信力,本件陳松鑛產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均載明公司設於系爭租賃房屋上,且依卷附公司名冊,公司股東尚有親屬以外之其他自然人,並非家族公司,此亦經證人李永海於原確定審證述屬實,是依一般經驗法則,陳松公司既有非親非故之其他成員,自無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之理,原確定審未審酌上情及大於人證之法則,遽為駁回本件請求,亦有消極不適用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三九七號判例及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四號判例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云云。惟按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業如前述;又證據之憑信力,應由審理事實上之法院以自由心證認定之,故審理事實之法院以自由心證定人證之憑信力強於書證時,則其捨書證而採人證,以判斷事實上主張之真偽,實為其應有之職權,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九七號判例參照)。經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部分,業經依兩造所提出之書證及證人即訴外人范碧貞、李永海綜合判斷,本於自由心證判斷再審原告主張之租賃關係存在並不可取,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項下詳為論斷證據之取捨,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之情形存在;且按再審原告所述各節,均屬事實上之主觀論爭,且業均於原確定審訴訟進行有所主張,其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經驗法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與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不符,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背法令,而提起再審之訴亦屬無據。

四、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在法律上顯無再審理由,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之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陳鴻斌~B法官 邱光吾~B法官 宋國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B法院書記官 黃秀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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