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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二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二號

再審原告
陳松鑛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松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本院九十年度

再易字第一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再審確定判決廢棄。㈡確認再審原告陳松鑛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再審被告所有坐落頭屋鄉○○段第二三九地號及二三九之三四地號上房屋,亦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頭屋鄉○○村○○鄰○○路一六四巷三十七號本國式RC造四層樓房住宅中之地面層房屋面積五一‧四平方公尺全部(以實測為準)有租賃關係存在。㈢確認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所有上開房屋中之第三層房屋五一‧四平方公尺全部以及地面層通往二樓及三樓樓梯部分(以實測為準)有租賃關係存在。

二、陳述略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二一○號判例可參;又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大法官會議亦著有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可參;另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再審原告誤繕為民事訴訟法第一項第二款)亦定有明文;復法院依調查證據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判例可參。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陳松鑛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陳松鑛產公司)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均載明再審原告陳松鑛產公司設於系爭租賃房屋上,且依卷附公司名冊,公司尚有親屬以外之其他自然人,並非家族公司,此亦經證人李永海結證在案,李永海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準備程序尚證述:公司有出租房子,一個月五千元,一期拿三個月,租期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以後五年,五年以後每個月六千元云云(見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二十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理由四之㈣第一行起),是無論依公司執照、股東名冊等書證或原股東李永海之證述,再審原告陳松鑛產公司與所有人陳松間確有租賃關係,此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書證之憑信力應大於人證,且李永海係股東身分,而范碧貞係陳松之同居人,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李永海之股東身分,就租金利益而言,與陳松出租人兼公司董事長身分係相對立,至范碧貞與陳松間則因同居人而利益與共,從而,李永海於八十九年五月退股(見原確定判決理由四之㈣,第三行)後,本於與再審原告陳松鑛產公司對立之立場(蓋支付租金於股東不利),猶不懼偽證之責任而具結證明陳松鑛產公司確有支付系爭房屋出租人陳松租金,其所有為證詞憑信力,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自大於身分出租人之同居人范碧貞之證言,況范碧貞於執行程序猶拒絕簽名,並未依法具結,且原確定判決亦未命執行書記官具結作證,原確定判決憑未具結之范碧貞之證言推翻李永海依法具結之證言,顯有違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彰彰明甚,是原再審確定判決見未及此,並未依職權調查,亦未命當事事人兩造辯論,即遽予推翻有具結效力之李永海有利再審原告證言,原再審確定判決難謂無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或因其他情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及同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之規定,且亦有消極不適用上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判例之違誤。

(二)次查,再審原告甲○○則主張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即已入住系爭租賃房屋,而出租人遲至八十五年元月八日始向訴外人喬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喬裕公司)移轉登記取得房屋所有權,並執卷內房屋預約單及收據憑證主張出租人陳松已於房屋過戶前先行取得喬裕公司之點交房屋供再審原告甲○○使用,且再審原告甲○○與喬裕公司非親非故,若非出具同意書,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焉有准許再審原告甲○○先於買受人陳松入籍系爭房屋之理,是本件喬裕公司究有無出具同意書予主管戶籍登記之頭屋戶政事務所憑以設籍登記,不僅攸關喬裕公司有無先點交房屋予出租人陳松使用,尤攸關再審原告甲○○有無可能與陳松簽立系爭租約先行設籍入住系爭租賃房屋之可能?惟再審原告甲○○一貫請求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上開同意書之書證,原確定判決法院不僅拒絕調查,已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之規定,而原再審確定審亦未予調查,亦有消極不適用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後段「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尤有言之,喬裕公司與再審原告甲○○非親非故,其未出具任何同意書,再審原告甲○○憑何設籍於喬裕公司所有之房屋?此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之當然,惟原再審確定判決法院不依職權調查,反援用原確定判決理由謂:「喬裕公司縱有出具同意書予甲○○同意由其系爭房屋之住址設籍,仍不能證明上訴人甲○○確有與陳松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甲○○聲請函並無必要」云云,惟喬裕公司苟有出具同意書與再審原告甲○○,因喬裕公司與再審原告甲○○間無原因關係,乃源於陳松向喬裕公司購買系爭房屋,此有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認定系爭房屋預約單及收據憑證乙紙可證明出租人陳松確有向喬裕公司購買房屋,則原再審確定判決法院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傳訊喬裕公司證明是否出具同意書?是否先點交系爭房屋予陳松使用?即足證明再審原告甲○○有無可能與陳松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惟原再審確定判決法院捨此不為,而憑違反經驗法則之自由心證推論本件無調查之必要,亦難謂無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及首揭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判例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苗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七一七號、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號及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一號民事卷宗。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雖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再字第六四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為不必要者,得不為調查。又何種證據可取,何種證據不可取,並同一證據方法採用其一部分,排斥其一部分,事實審法院均有衡情斟酌之權(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八號判決參照)。復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陳松鑛產公司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均載明陳松鑛產公司設於系爭租賃房屋上,且依卷附公司名冊,公司尚有親屬以外之其他自然人,並非家族公司,又關於再審原告陳松鑛產公司與陳松間確有租賃關係,並有租期及租金之約定,此均業據證人李永海於原確定判決法院之準備程序中結證在案,詎原再審確定判決法院並未審酌書證之憑信力應大於人證原則及上開各情,率爾採認訴外人范碧貞於執行程序之陳述,未再依職權加以調查,即有有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判例之當然違背法令之再審理由云云。惟按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業如前述;又證據之憑信力,應由審理事實上之法院以自由心證認定之,故審理事實之法院以自由心證定人證之憑信力強於書證時,則其捨書證而採人證,以判斷事實上主張之真偽,實為其應有之職權,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一三九七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原再審確定判決法院就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確有租賃關係存在乙節,業已審酌兩造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所提出之各該書證,並斟酌審認證人李永海證詞之憑信性及訴外人范碧貞之陳述綜合判斷(參見本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字第八二九號執行卷八十七年四月三日查封筆錄),認定原確定判決法院本於自由心證判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何判決違背經驗法則之情形存在,而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中所述各節,仍均屬事實上之主觀論爭,揆諸首揭說明,此核與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規定不符,從而,再審原告以原再審確定判決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洵屬無理。

三、本件再審原告復另主張再審原告甲○○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即已入住系爭租賃房屋,而出租人陳松遲至八十五年元月八日始向訴外人喬裕公司移轉登記取得房屋所有權,茲因再審原告甲○○與喬裕公司非親非故,若非喬裕公司出具同意書,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焉有准許再審原告甲○○先於買受人陳松入籍系爭房屋之理,惟再審原告甲○○於原再審確定判決法院聲請調查喬裕公司是否曾出具同意書之書證,惟原再審確定判決法院均並未加以調查,則原再審確定判決難謂無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及首揭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判例之再審理由云云。惟查:

(一)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又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為不必要者,得不為調查。又何種證據可取,何種證據不可取,本為法院之職權,已如前述,是依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係為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問題,尚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再審確定判決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不足取。

(二)再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前開再審事由觀之,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所規定,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再審理由。惟原再審確定判決既已於判決理由項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調查屬實,亦不足證明再審原告甲○○確有與陳松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而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亦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而提起再審。

四、從而,再審原告以原再審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在法律上顯無再審理由,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之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詹 日 賢~B法 官 陳 慧 萍~B法 官 高 敏 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B法院書記官 范 育 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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