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二五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二五號
- 聲請人
- 春億電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金河
- 相對人
- 陳其坤即富鑫企業社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惟公示送達,實際上並非真實為送達,僅在法律上擬制其發生送達之效果,非如普通送達或囑託送達可以使本人確知意思表示之內容,為保護相對人訴訟上之權利,法院審理公示送達之聲請案件,應謹慎為之,除非已就相對人之住居所已極盡調查之能事,而相對人之住居所仍然不明確以致無法送達,否則不宜為公示送達。
二、次按獨資商號,雖依行政法令得以商號名稱對外營業,然該商號為出資經營者之替代,其權利義務之主體仍屬出資經營者,非謂該商號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亦即該商號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商號負責人之行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富鑫企業社」係一獨資商號,負責人為陳其坤,因「富鑫企業社」積欠聲請人新台幣十三萬七千六百五十二元未還,經聲請人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富鑫企業社之負責人陳其坤還款,竟遭郵局以「富鑫企業社」之登記所在地即苗栗縣苗栗市福星里三十鄰福園十九號查無此人而退回,是相對人陳其坤即富鑫企業社之行方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右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掛號回執及營利事業登記抄本為憑,惟依上開說明,「富鑫企業社」既屬獨資商號,則「富鑫企業社」積欠聲請人之債務,即為其負責人陳其坤所負之債務,因此聲請人倘欲催告「富鑫企業社」償還債務,即應對其負責人「陳其坤」為之,雖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向苗栗縣苗栗市福星里三十鄰福園十九號即「富鑫企業社」之登記所在地所為送達,遭以查無此人為由而退回,然據聲請人依本院通知而補正提出之陳其坤之戶籍謄本所示,「富鑫企業社」之負責人陳其坤之戶籍係設在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路○○段三七五巷四七弄一號,而聲請人既未舉證證明已對上開地址為送達而遭退回,即難謂相對人已遷移不明致無法送達,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陳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