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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苗小字第二一二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苗小字第二一二號

原告
有絖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瑞明
被告
林敏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肆仟叄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獨資開設之勇冠企業社所簽發,發票日均為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付款人均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南分行,支票號碼各為AA0000000號及AA0000000號,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九千五百八十元及七萬四千八百十元之支票二紙,詎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茲因勇冠企業社業於九十年七月五日辦畢歇業註銷登記,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金額及自提示日(即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及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影本)各二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在系爭支票發票人上簽名,即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按法定利率利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 高 敏 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陳 蕙 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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