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苗小字第二二八號
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年度苗小字第二二八號
- 原告
- 歷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苗小字第二二八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
日年下午五時在本院民事第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通譯 秦秀英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給付貨款請求權。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向原告購買原告銷售之「藍地莉」DT六五型曳引機一部,使用三年餘後,後輪軸座及軸承等零件損壞,通知原告修理,原告依約提供零件後,被告卻以尚在保固期間內為由拒付零件款,事實上該機之保固期係五百點或一年,以先屆滿者為準,此為商業之慣例,一切動力機械、汽車等均如此,被告購買逾三年,當已超過保固期。
(二)修理款本來要新臺幣(下同)四萬多元,原告已予減價,只收二萬七千五百六十元,而機械使用日久難免會損壞,若該機出廠時即有瑕疵,應當早已損壞,然該機已由被告使用三年餘,足見並無瑕疵。
(三)原告為催討本件零件款,已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函被告催告於一週內付款,被告於同年六月七日回函稱拒絕付款,原告又於同年六月十三日函被告催告其於五日內付款,該信函已於同年六月十四日送達被告,至同年月十九日屆滿五日,被告應自期限屆滿時即同年月二十日起付遲延利息,爰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課長曾金元於八十五年間前來推銷曳引機,被告原本興趣缺缺,係曾課長一再遊說並提出優厚條件:付款期限延長為一年,保固五百點,時間無限制,被告方同意購買,因農民法律常識不足,並未簽下字據。詎料使用至四百五十點時,於行駛中輪胎脫落,後輪脫離車體,險象叢生,所幸被告並未受傷,惟查輪軸座、軸心等均斷裂損壞,適逢六月農忙期,被告及時通知曾金元,曾金元於翌日趕至現場查勘,表示公司會負責到底,將損壞零件拆下帶回公司報備查驗,再於次日親自將修復之零件組裝送達現場,由被告花費六千元雇用技工及輔助機械裝修完畢,當時並未要求付款或簽任何字據,不料半年後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寄來出貨單,要求被告支付零件款,簡直是欺騙善良農民。
(二)該機於八十六年二月二日交機,被告依約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付清尾款,並未因買賣當時未簽字據而拒付,原告亦不能以無字據而推翻保固期五百點之承諾,否則即是違背誠信原則,欺騙老實農民。
(三)被告對於何處該上機油均很了解,該機上開故障乃因該機主要結構設計不良,材質嚴重瑕疵,否則不會整個輪軸自車心處斷裂,零件費用自應由原告自行吸收,不應由被告支付。
三、查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間,向原告買受曳引機一部,於八十六年二月二日交機,使用三年餘後,輪軸座、軸心等零件斷裂損壞,被告通知原告公司之課長曾金元,曾金元於次日已將修復之零件組裝交付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茲本件應審究者,為(一)損壞時是否還在保固期間內。(二)損壞是否因該機主要結構設計不良,材質嚴重瑕疵而致。
四、按保固期限之長短,固應以出賣人之承諾為準,不因有無字據而有所區別,惟兩造就保固期之長短既各執一詞,自應以客觀存在之證據決定何者為可採。經本院傳訊證人曾金元到庭與被告對質結果,曾金元明確陳稱:「大約每使用一個小時會跳一點,計算點數的工作碼錶是裝在機器上面。五百點是指工作的小時,但是保固期間都是以一年為限,如果一年內用超過五百點,還是以五百點為保固範圍。如果一年用不到五百點,還是以一年為準。」等語,其雖為原告之受僱人,然徵諸現今汽車業通常亦以二年或五萬公里,先屆至者為保固期間,農業動力機械與之類似,故證人曾金元所言符合社會之常態,應堪採信。被告雖抗辯:買受時原告課長曾金元曾保證保固五百點,時間無限制云云,然而同意被告延長付款期限,與延長保固期乃屬不同之兩個條件,不因曾金元同意被告延長付款期限即推定曾金元亦承諾較長之保固期,被告雖稱二個條件為曾金元同時允諾者云云,惟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曾金元除允諾延長付款期限外,並曾允諾較長之保固期,自不能遽信被告一面之詞,故被告此一抗辯尚非可採。
五、被告復辯稱:上開故障乃因該機主要結構設計不良,材質嚴重瑕疵云云,然亦未舉出任何機械技師之鑑定報告以實其說,且其已使用該機三年餘之久才發生損壞,而機械製品以人類目前之科技而言,尚無法造出永恆不壞之產品,連美國最先進之挑戰者號太空梭,亦在昇空過程中爆炸,通常之農用機械使用日久難免損壞,尚符合常情。另鐵金屬只要接觸空氣及水即會氧化生銹,生銹後即會變脆,稍一用力即會粉碎,農用機械因長年在有水之農田內使用,生銹之機率遠大於一般車輛,若要延緩其氧化速度,只能不斷上油以隔絕空氣與水,或勤於更換生銹之零件,此為不可變之化學原理。依被告自行提出之損壞處照片所示,斷裂處已經嚴重生銹,難認被告有善加保養。此外本院並無其他消費者有同類情形,實無任何證據足認原告之機械有瑕疵,故被告此一抗辯亦非可採。
六、次依原告提出之出貨單所載,全部零件金額為三萬四千四百五十元,已扣除六千八百九十元,而向被告請求二萬七千五百六十元,足認被告主張自行催工所花費之六千元,原告業已扣除,故被告此一抗辯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雖為一老實農民,但拒付本件零件款為無理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而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第三項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零件款及自催告期限屆滿時起之法定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屬小額訴訟,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