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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一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林俊斌即冠全商行法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一八二號 原   告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林俊斌即冠全商行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柒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原告與被告林俊斌即冠全商行簽訂有經銷商合約書,並由另被告丙○ ○擔任連帶保證人,兩造同意由被告林俊斌購銷原告生產產品。經銷期間內,原 告陸續出貨予被告林俊斌,惟其尚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七千四百八 十一元迄未清償,被告林俊斌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六紙以支付貨款,詎原告 為付款提示均未獲清償。另被告丙○○依兩造經銷合約書之約定,亦應就被告林 俊斌於經銷期間內所積欠原告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經銷合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俊斌部分:被告林俊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所為 陳述略稱:被告確實積欠原告貨款,然被告無資力,僅能分期清償。 (二)被告丙○○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銷合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六紙為證,核 屬相符,且為被告林俊斌所不爭,被告丙○○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查被告林俊斌以另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經銷合約書,由被告林俊 斌購銷原告之產品,兩造於經銷合約書第六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於每月底依 收貨時乙方(即原告)所訂之批發價格結算當月份之貨款,以現金或銀行、合作 金庫、合作社之票據支付之,合約書第五條約定甲方之保證人願意連帶保證甲方 忠實履行本合約所定各條款。對甲方所應負一切債務及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 ,有原告所提之經銷合約書可憑。又被告林俊斌即冠全商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六 紙票據以支付貨款四十八萬七千四百八十一元,惟均退票,迄今未清償前開貨款 等情,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經銷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 四十八萬七千四百八十一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曾明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俊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F0 ~T40 ┌──────────────────────────────────────────────────────┐ │支票附表:                                   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一八二號│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 │1│林俊斌      │第七商業銀行竹北分│九十年二月十日    │貳萬伍仟元   │0000000 │  │ │ │         │行        │           │        │        │  │ ├─┼─────────┼─────────┼───────────┼────────┼────────┼──┤ │2│林俊斌      │第七商業銀行竹北分│九十年二月十日    │壹拾萬陸仟壹佰叁│0000000 │  │ │ │         │行        │           │拾壹元     │        │  │ ├─┼─────────┼─────────┼───────────┼────────┼────────┼──┤ │3│林俊斌      │第七商業銀行竹北分│九十年三月十日    │壹拾萬伍仟元  │0000000 │  │ │ │         │行        │           │        │        │  │ ├─┼─────────┼─────────┼───────────┼────────┼────────┼──┤ │4│林俊斌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壹拾肆萬肆仟陸佰│0000000 │  │ │ │         │北分行      │           │貳拾伍元    │        │  │ ├─┼─────────┼─────────┼───────────┼────────┼────────┼──┤ │5│林俊斌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叁萬柒仟零壹拾壹│0000000 │  │ │ │         │北分行      │           │元       │        │  │ ├─┼─────────┼─────────┼───────────┼────────┼────────┼──┤ │6│林俊斌      │第七商業銀行竹北分│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陸萬玖仟柒佰壹拾│0000000 │  │ │ │         │行        │           │肆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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