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四一一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四一一號
- 原告
- 仙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原告
- 車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辛○○
- 原告
- 竹苗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原告
- 通利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原告
- 玉泉村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原告
- 天龍加油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原告
- 南海加油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係偽造。
(二)確認被告與各原告就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貳、事實摘要:
甲、原告方面:
(一)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七紙,然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二、一定之金額。六、發票年、月、日。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本票為要式證券,而發票人之簽名,本票上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均為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本票當然無效。被告持有之本票,有關發票人簽名與其他金額、住所及發票年月日之字跡顯然不同,足見係出自二人筆跡,而原告並未授權被告簽發本票,是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及同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顯然係偽造之票據,應為無效。詎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向鈞院聲請許可強制執行,分別經鈞院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二三九號、第二四0號、第二四一號、第二四二號、第二四三號、第二四四號、第二四五號裁定許可執行在案,為此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係偽造。
(二)次按「事業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又「本法第十九條第六款所稱限制,指搭售、獨家交易、地域、顧客或使用之限制及提他限制事業活動之情形,前項限制是否不正當,應綜合當事人之意圖、目的、市場地位、所屬市場結構、商品特性及履行情況對市場競爭之影響等加以判斷。」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限制原告等加盟商於契約期間不得向他業者批購油品,即屬前開條文所定之獨家交易類型,顯見被告目的即在限制與其簽約之加盟商不得另向台塑公司交易,以維持其市場優勢,而該獨家交易條款尚難認具有正當性。再者,本件被告系爭汽車加油站供貨聯盟契約書第一條第三款契約條款限制原告交易對象,不僅使得原告之營業自由受到拘束,且會妨礙與原告從事交易之第三人之權益,被告為與油品經銷商競爭之結果,已造成市場自由機能之減損,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虞,是兩造前開獨家交易條款之約定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三)再者,被告先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與原告仙隆有限公司(下稱仙隆公司)簽訂為期五年(迄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止)之長期購油合約,其中從未約定違約罰,至台塑公司欲加入油品市場前,被告公司要求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換定汽車加油站連鎖合約亦未約定違約罰,迄至台塑公司於八十九年八、九月間進入油品市場後,被告公司在兩造八十九年十月一日所定汽車加油站供貨聯盟契約第八條即不當要求增加履約保證金條款,亦見被告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規定之虞。是被告依上開供貨聯盟契約書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款,自願加盟契約書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款等約定,主張終止契約,並沒收保證金行使系爭本票債權,顯屬無據。
(四)又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為因應油品市場全面自由化,早於第四五一次委員會會議即通過「公平交易法第油品市場全面自由化前供油行為規範說明」,旨在宣示新舊供油業者應配合油品市場全面自由化政策,避免涉有不當限制加油站業者終止契約之行為之政策,由此可見原告主張被告濫於契約第八條增列履約保證金之規定顯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之規定,並無不當。又兩造於契約第十一條第六款約定「本契約期間,若遇政府公告油品全面自由化者,乙方得於公告之時點起二個月內選擇終止本契約,甲方基於公平交易原則,給於尊重」,而該約定實係被告遵照公平交易委員會於油品全面自由化前所制訂「公平交易法第油品市場全面自由化前供油行為規範說明」而制訂。另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則原告於政府公告全面自由化前,均得選擇終止契約,始符公平交易原則及誠信原則。從而,依舉證以明輕原則,原告於油品全面自由化前顯有自由,不應受履約保證金條款之不當限制,被告主張有以系爭履約保證金為原因關係之本票債權存在,顯違反同約第十一條第六款之約定及誠信原則。據此,原告於政府開放被告獨佔汽柴油市場時,選擇購買台塑石化公司之汽油,被告依同約第十一條第六項約定之精神,本於公平交易之原則,應給予原告尊重,否則被告於油品市場全面開放前片面沒收履約保證金,行使權利,不僅違反兩造約定,尤難謂行使權利未違反誠信原則,仍屬無效行為,為此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債權均不存在。
乙、被告方面:
(一)原告仙隆公司及通利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利公司)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同年月二十九日與被告結為供貨聯盟,定有供貨聯盟契約書,約定加油站所供售之汽、柴油限向被告批購,並各交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原告車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車林公司)、竹苗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苗公司)、玉泉村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玉泉村公司)、天龍公司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天龍公司)及南海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南海公司)則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同年月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同年月二十六日與被告簽訂自願加盟契約書,約定加盟站所販售之汽、柴油限向被告批購,並各交付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所示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是以原告各依供貨聯盟契約書第八條或自願加盟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於簽約時交付已蓋有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及簽名之系爭本票,縱系爭本票尚有其他如金額、發票日期等欠缺記載者,應均能預期被告得補充空白未記載事項以完成票據,而成為有效票據。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分別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六條所明定。系爭本票各發票人之印文包括公司印章及其負責人之印章,均核與兩造間各供貨聯盟契約書、自願加盟契約書中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相符,且多數學者認為,票據發票人簽發票據實,以記載應記載事項為常例,其為欠缺不記載者,應推定為發票人有留待日後補充之意,如要否定此種補充之意,應由簽名人負舉證責任,是本件原告如主張未授權與被告填載本票上應記載事項者,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自不得以「發票人簽名與其他金額、發票年月日之字跡顯不相同」等語,推翻其為本票發票人之事實。從而,原告諉稱如附表所示本票係偽造等語,顯屬無理。
(二)次查原告自前開契約生效後,竟然陸續於八十九年十月底、十一月、十二月間另向台塑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進購油品銷售,顯然違反前開供貨聯盟契約書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款、自願加盟契約書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款等約定,被告自得終止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並得沒收履約保證金。茲因被告以存證信函表示前開意旨並限原告於七日內給付系爭票據票款,均未獲置理,被告遂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又兩造所定契約中有關原告所販售之汽、柴油限向被告批購之條款約定並無妨害汽、柴油市場之公平競爭,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之規定,亦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十)公貳字第九一四八七六之0一0號函示在案。是原告主張兩造契約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之規定而無效等語,亦不足取。
(四)又公平交易委員會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五二九次委員會議決議係接續該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召開之「石油管理法公布施行後加油站業者之終止契約權利與公平交易法適用相關問題」公聽會結論所為,其決議之內容非但與本件訴訟履約保證金之約定無關,且其決議之時間係在本件原告違約後之一年更與本件訴訟無涉,因此前開決議不足作為原告有利認定。又兩造供貨聯盟契約書第十一條第六款或自願加盟契約第十八條第六款約定「本契約期間,若遇政府公告油品全面自由化者,乙方得於公告之時點起二個月內選擇終止本契約,甲方基於公平交易原則,給於尊重」等語,即係被告為避免妨礙新進供油業者參進市場造成限制競爭之結果,因而遵照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第四五一次委員會議通過「公平交易法對於油品市場全面自由化前供油行為規範說明」所增定之條款。系爭契約縱屬長期獨家之供油契約,但已賦予加油站業者有中途終止契約之權,行使終止權之時機即在「政府公告油品全面自由化之時點起二個月內」,就此而論被告並無限制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兩造之交易行為自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規定之情事可言。又事實上,兩造系爭契約簽訂當時,油品市場供應業者除被告外,尚有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上市,亦即當時原告已有選擇其他供油廠商之機會,然原告仍願意與被告簽約,則兩造基於自由意願而簽訂系爭契約,且任一契約條款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形已如前述,原告在中途終止全條件未成就前即違約另向台塑公司進購油品銷售,被告依兩造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於法均屬有據。是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之辯論狀稱「原告於政府開放被告獨佔汽柴油市場時,選擇購買台塑石化公司之器由,被告依同約第十一條第六項約定之精神‧‧‧否則被告於油品市場全面開放前片面沒收履約保證金,行使權利,不僅違反兩造約定,尤難謂行使權利未違反誠信原則,仍屬無效行為」等語,其理不明,且與事實亦有出入,並不足採。
參、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七紙,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許可強制執行,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二三九號、第二四0號、第二四一號、第二四二號、第二四三號、第二四四號、第二四五號裁定許可執行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裁定七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另被告主張原告仙隆公司及通利公司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同年月二十九日與被告結為供貨聯盟,定有供貨聯盟契約書,約定加油站所供售之汽、柴油限向被告批購,並各交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原告車林公司、竹苗公司、玉泉村公司、天龍公司及南海公司則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同年月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同年月二十六日與被告簽訂自願加盟契約書,約定加盟站所販售之汽、柴油限向被告批購,並各交付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所示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是以原告均係各依供貨聯盟契約書第八條或自願加盟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於簽約時交付已蓋有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及簽名之系爭本票於原告。又原告於簽約後則違反契約之約定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至十二月間陸續向台塑公司購買油品等情,亦據被告提出供貨聯盟契約書二紙、自願加盟契約書五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均係偽造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本票均係原告本於供貨聯盟契約書、自願加盟契約書而交付,作為履約保證金,縱系爭本票尚有其他如金額、發票日期等欠缺記載者,應均能預期被告得補充空白未記載事項以完成票據,而成為有效票據等語資為抗辯。按票據行為乃財產上之法律行為,自得授權他人代理為之。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八九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如附表所示票據七紙,其發票人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之印文及負責人之簽名字跡,均核與原告與被告所分別簽訂之供貨聯盟契約書、自願加盟契約書立契約書人欄上之公司章、負責人章之印文及簽名互核相符,足徵如附表所示七紙本票,均確係由原告所簽發。又系爭票據係原告各依供貨聯盟契約書第八條或自願加盟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交付原告作為履約保證金等情,業如前述,而系爭如附表所示七紙票據之票據金額分別為三十萬元或六十萬元,亦核與兩造所簽定供貨聯盟契約書之履約保證金三十萬元,自願加盟契約書之履約保證金相符,是綜上所述,縱系爭本票上之票據金額欄及發票日期欄並非由原告親自書寫,而係由被告填載,亦應認為係原告本於供貨聯盟契約書及自願加盟契約書有關履約保證金之條款而授權被告代理填寫,另參以原告竹苗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亦曾自承:「系爭本票上之印章是我們簽的,上面的金額及日期是中油公司填好後交我們蓋章,我們簽約的時候就先寫了」等情,堪認系爭票據確經原告授權於被告補充票據金額及發票日期。準此,系爭票據為有效之票據,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如附表所示票據係偽造,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另主張本件被告限制原告等加盟商於契約期間不得向他業者批購油品,即屬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之獨家交易類型,被告目的即在限制與其簽約之加盟商不得另向台塑公司交易,以維持其市場優勢,惟該約定已造成市場自由機能之減損,故該獨家交易條款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之強制禁止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從而,被告主張依供貨聯盟契約書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款、自願加盟契約書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款之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行使系爭本票債權,即屬無據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約定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之規定等語置辯。是本件茲應審究者,乃兩造契約限制原告於契約期間不得向其他業者批購油品之約定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經查:
(一)原告仙隆公司、通利公司與被告所定供貨聯盟契約書第一條第三款約定「乙方同意前開加油站所供售之汽、柴油限向甲方批購」,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乙方違反本契約第一條第三款之約定者,甲方得是情節輕重終止本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並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原告車林公司、竹苗公司、玉泉村公司、天龍公司及南海公司與被告所定自願加盟契約書第四條第三款約定「本契約加盟站所販售之汽、柴油限向甲方批購」,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乙方如為反本契約第四條第三款之約定者,甲方得視情節輕重終止本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並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又原告均陸續於八十九年十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期間,向台塑公司購買汽油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已違反兩造契約之前開約定,被告自得本於契約主張沒收履約保證金甚明。
(二)按事業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又本法第十九條第六款所稱限制,指搭售、獨家交易、地域、顧客或使用之限制及其他限制事業活動之情形。前項限制是否不正當,應綜合當事人之意圖、目的、市場地位、所屬市場結構、商品特性及履行情況對市場競爭之影響等加以判斷。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設有規定。本件原告固然主張供貨聯盟契約及自願加盟契約中限制原告等加盟商於契約期間不得向其他業者批購油品,係屬獨家交易條款,藉此維持上訴人之市場優勢,並限制市場競爭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之強制禁止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該條款之約定為無效,被告主張依約沒收履約保證金即無理由等語。然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九十年三月八日新聞資料供第四八七次委員會決議,該決議意旨認為:1、被告收取履約保證金類同於一般連鎖加盟之通路事業,為穩定其加盟經營關係,加盟業主對於加盟店收取加盟金或保證金,確保其於契約期間內不會任意脫離連鎖加盟體系,此在國內外通路市場實務甚為常見,且被告對加盟商之加油站(包括原告)亦提供一定之服務措施,其對違約之加盟商收取相當民法第二百五十條懲罰性違約金之履約保證金,並未涉及不當濫用獨占地位,過度限制市場競爭,應屬具有合理事由之事業經營行為。2、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簽約時,台塑石油公司早於同年九月十一日上市供油,被告之加盟商縱對被告之經營方式不予認同,惟當時被告同時提供「自願加盟」、「供貨聯盟」、「油品買賣」等三種契約,或無約單筆現金買賣方式供加盟商選擇,而復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濫用其獨占地位,迫使原告必須簽訂具有獨家交易條款之「供貨聯盟」契約,則被告對於違約之原告收取履約保證金,應屬避免加油站任意變更交易對象,穩定加盟體系與減低交易風險所採取之預防措施。3、被告依系爭契約條款對於違約之加盟商收取履約保證金,屬穩定交易風險之契約權利正當行使,而依目前市場競爭情形,自被告展開對違約加盟商採取沒收履約保證金之行為後,仍陸續有被告之簽約加油站甘冒履約保證金被沒收之風險,違約轉向台塑石油公司購油,則被告之沒收履約保證金行為,對於供油業者關於加油站零售市場之競爭,尚不致發生限制競爭之效果。而另被告所提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覆台灣省加油站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函文除說明上開意旨外,另補充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目前就汽、柴油市場雖仍為獨佔事業,然公平交易法僅禁止獨佔事業濫用其市場地位,並未剝奪其依照商業經營之合理需求,發展加油站加盟體系,設定交易條件或選擇交易相對人之營業自由。且就中油公司收取履約保證金金額之合理性而言,該公司對於自願加盟站與供貨聯盟站,雖然分別收取六十萬元與三十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並逾期違約轉向台塑石化公司購進汽、柴油時沒收之。惟中油公司逾期簽約加盟及違約退出時,就其商標燈、企業識別體系等所支出費用,每站約達五十萬元及時二萬元,已接近前開屢約保證金之金額。復就加油站之負擔能力而言,中油公司沒收之履約保證金額,分別約為目前加油站一至三個月(供貨聯盟站)或二至六個月(自願加盟站)之淨利。如就自願加盟站之毛利而言。六十萬元履約保證金,約為其全年毛利之百分之六至百分之十五,對於加油站所造成之負擔均屬有限。倘再由擔保售油收入之觀點估算,相對於中油公司於自願加盟站至少三年簽約期間,供貨聯盟站至少一年簽約期間所可預估之售油收入,該公司收取履約保證金所佔之比例,均約在百分之零點四以下,是中油公司所收取之履約保證金金額,目前尚無具體事證足認其有過高之不合理情形。是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加盟站收取履約保證金,確有穩定加盟系統、降低交易風險之功能,具有營業上之合理性,且依其提供加盟站之四種交易方式及收取履約保證金金額觀之,均不致發生濫用獨佔地位,不當限制他事業參與競爭交易之效果。準此,被告對原告等加盟商沒收履約保證金之行為尚未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則原告所指之獨家交易條款既為原告當時自行選擇之供貨聯盟及自願加盟契約所涵蓋,應屬私法自治原則下之契約自由範疇,該獨家交易條款即無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法律禁止規定而無效之情事可言,原告自應受該條款之拘束。從而,被告依據系爭契約向原告主張沒收履約保證金,應屬契約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於油品市場全面開放前片面沒收履約保證金,其行使權利,不僅違反兩造契約第十一條第六款之約定之精神,且難謂行使權利未違反誠信原則,仍屬無效行為等語,然查兩造於供貨聯盟契約第十一條第六款、自願加盟契約第十八條第六款係約定「本契約期間,若遇政府公告油品全面自由化者,乙方得於公告之時點起二個月內選擇終止本契約,甲方基於公平交易原則,給於尊重」,另查,經濟部能源委員會業已公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全面開放油品進口,此有原告所提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函覆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說明五在卷可憑,是觀之兩造前開約定條款僅涉及政府公告油品全面自由化後,原告享有對於被告終止契約之權利。然本件原告早於八十九年十月至十二月間即已為向台塑公司購買石油之違約行為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依兩造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並無不當,原告主張被告於油品全面開放前沒收履約保證金,係違反契約第十一條第六項約定之精神,且違反誠信原則等語,顯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有違約向台塑公司購買油品之事實,被告分別依供貨聯盟契約書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自願加盟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行使原告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作為履約保證金之票據之權利,復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許可執行,核屬依契約行使正當權利。從而,被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係偽造,並確認被告與各原告就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 曾明玉
┌──────────────────────────────────────────────────────┐│本票附表: 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四一一號│├─┬─────────┬─────────┬───────────┬────────┬────────┬──┤│編│ 發票人 │ │發票日│ 票 面 金 額 │ │備考││號││││ (新台幣) │││├─┼─────────┼─────────┼───────────┼────────┼────────┼──┤│1│仙隆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叁拾萬元│││├─┼─────────┼─────────┼───────────┼────────┼────────┼──┤│2│車林股份有限公司 ││八十九年十月一日│陸拾萬元│││├─┼─────────┼─────────┼───────────┼────────┼────────┼──┤│3│竹苗加油站股份有限││八十九年十月一日│陸拾萬元││││ │公司││││││├─┼─────────┼─────────┼───────────┼────────┼────────┼──┤│4│通利加油站股份有限││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叁拾萬元││││ │公司││││││├─┼─────────┼─────────┼───────────┼────────┼────────┼──┤│5│玉泉村加油站實業有││八十九年十月一日│陸拾萬元││││ │限公司││││││├─┼─────────┼─────────┼───────────┼────────┼────────┼──┤│6│天龍加油站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月一日│陸拾萬元│││├─┼─────────┼─────────┼───────────┼────────┼────────┼──┤│7│南海加油站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月一日│陸拾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