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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五○七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五○七號

原告
安東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九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陸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四紙,經提示不獲支付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件為證,並為被告自認屬實,堪認實在。

二、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亦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之法定利息,即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 林念祖

~F0~T40┌────────────────────────────────────────────────────┐│支票附表: │├─┬─────┬─────────┬─────────┬────────┬─────┬─────────┤│編│發 票 人│ 付款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票號碼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號│││(中華民國)  │  (新台幣)  ││(中華民國) │├─┼─────┼─────────┼─────────┼────────┼─────┼─────────┤│一│ 九鼎營造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九十年七月五日 │十八萬二千七百元│A0000000 │九十年七月五日 ││ │ 有限公司 │頭份分行 │ │ │ │ │├─┼─────┼─────────┼─────────┼────────┼─────┼─────────┤│二│ 九鼎營造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九十年七月五日 │十三萬七千零二十│A0000000 │九十年七月五日 ││ │ 有限公司 │頭份分行 │ │五元 │ │ │├─┼─────┼─────────┼─────────┼────────┼─────┼─────────┤│三│ 九鼎營造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九十年七月五日 │二萬七千八百八十│A0000000 │九十年七月五日 ││ │ 有限公司 │頭份分行 │ │三元 │ │ │├─┼─────┼─────────┼─────────┼────────┼─────┼─────────┤│四│ 九鼎營造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九十年七月五日 │三萬九千一百五十│A0000000 │九十年七月五日 ││ │ 有限公司 │頭份分行 │ │元 │ │ │├─┴─────┴─────────┴─────────┴────────┴─────┴─────────┤│ 合計:三十八萬六千七百五十八元 ││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當事人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五千八百零五元,另附送達郵資三十四元郵票十六份)~B書 記 官 尤旗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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